《公司法》案例解析
发布时间:2010/8/4 16:27:50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黄伟
☆ 案例一
海宁丁桥某建筑公司系由7个股东组成,其中一个仅占5%股份的小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已多年。因该股东常年奔波在外,故六、七年来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1月,该股东认为其虽在册为股东却从未取得过分红,前往公司交涉,期间又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及原始凭证等。公司均以其出资未到位,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无权提出任何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后,该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上述二项要求作为诉讼请求一并提出,要求法院予以支持。
解析:本案中涵盖了三个问题:第一,股东出资未到位,其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是否能如该股东所称的还享有股东权益?第二,如该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可否要求查阅公司账册,特别是原始凭证?第三该股东可否直接要求公司分取股利(分红)?
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股东出资虽然未到位,但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还有工商注册登记,这些虽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按《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仅承担足额缴纳和违约的责任。《公司法》通篇没有可剥夺其股东身份的规定。尽管如最高院之前《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及刘俊海、赵旭东等大家学说,均提出可因股东出资未到位而限缩其有关分红、表决等权利,但目前也尚未有可取消其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
第一个问题解决了,那么第二个问题就很容易,即股东有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其依据是《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但问题是可否如该股东所称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呢?《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学者如朱慈蕴等认为公司法既然明确了查阅的是“公司帐簿”,而“公司帐簿”在财会概念上并不包含原始凭证,且查阅原始凭证对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并不有利等等。但司法实践从完整、准确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角度,认为在此应扩张解释为包含“原始凭证”,当然对股东查阅时保有公司商业秘密及陈述其查阅的“正当目的”也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第11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询。”
第三,该股东要求分得股利的诉请,属公司法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属法理上的“期待权”。公司法及现有公司的章程均规定,盈余分配属公司自治范畴,应经税收(所得税)上缴、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董事会形成分配预案决议,再经股东会决议等前置程序。故在此程序未进行前,股东无权径直主张;也即上述“期待权”尚未转化为公司承诺支付的“债权”的时,无权提请司法介入,即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请。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此持极为审慎态度,除非公司章程已对分红的具体方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此项要求自然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 案例二
2008年1月因金融海啸,嘉兴工业园区的外商维克多与中方股东李某合资经营的工艺厂经济效益每况愈下。维克多便与李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前往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次年5月,维克多来嘉兴,意外地发现由老李独自经营的这家工艺厂生意红火起来。同年10月,维克多委托海外律师发来律师函,认为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既没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又因这样的转让将使企业变成了内资企业不合法为由,要求宣布转股无效,李姓股东应返还原先受让的股权。后,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解析:按原先的司法实践及审判思路,依据《合同法》第44、52条第(5)项及商务部《关于股权变更若干规定》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属无效。但是,近来的司法界及理论界,均认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属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而非无效,作为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以所在公司的名义积极履行报批的附随义务,促使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如怠于或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顺利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则上述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得以生效;如未获得批准的,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最高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博士在《论外商投资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主题发言中就持有此观点。因此,维克多径直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
至于维克多所称的 “股权转让使企业变成了内资企业故而不合法”的观点:股权转让以后,企业由中外合资变为内资企业,那只是股权转让后导致的后果所在,与股权转让合同有无效力没有关联,余下的只是办理公司形式变更而已。
以后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基本体现和提供了如上的实务操作思路。
☆ 案例三
海宁市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汪某已退休了。按2008年2月公司里所持股份多数通过的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如股东退休,其所持股份应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该章程的修改,包括汪某在内的几位小股东投了反对票。退休之日,汪某便前往公司交涉,要求仍保留股东资格,不愿转让所持股份。但公司答复因该章程已以所持股份2/3以上通过故而发生法律效力,包括汪某在内的全体股东均应遵守,至其退休之日起应无条件将自己所持股份转让。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讼,汪某诉请法院要求宣告章程中该条款无效;公司抗辩认为其依据的是公司法“资本多数决”原则,认为章程有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解析:本案中呈现出这样几个问题:第一,公司章程无效,是否具有可诉性?第二,本案中章程以2/3多数通过,系“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该原则的运用与股东权利发生冲突的边界到底在哪里?第三,股东股权的转让可否如本案中通过章程的规定加以扩大或限缩?
首先,关于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公司法》中仅在第22条中,对股东就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内容违法,和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法,赋予了股东诉讼的权利。但尚无股东行使章程无效的诉权规定。故,有些学者如周苏友等认为如有宣告章程无效的必要,可通过诉请通过该章程的股东会决议无效这一曲线的方式,来达到宣告章程无效的目的。然而,司法实践中已频频出现直接诉请宣告章程无效的诉讼。宣告章程无效,其无论从形式还是本质上,均与宣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无异,因此径直诉请宣告章程或章程某个条款无效,应无障碍。最高院审监庭虞政平副庭长综合全国司法实践后即持此观点。
其次,“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决,是指股东会依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志作出决议,法律将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的意思视为公司的意思,并且控股股东的意思对少数股东产生拘束力。资本多数决是股东会运营的根本原则,同时也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个基本法律特征,是与其资合性质相伴而行的。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就象硬币有正、反二面一样,一旦多数股份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运用过于泛滥,就将不合法、不合理侵害其他少数股东利益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将使得少数股份股东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将无法正常运转,《公司法》第一条中“……保护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也将荡然无存。那么,“资本多数决”运用的边界到底在哪里?根据《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及立法原意,一般是指《公司法》中的35条的按比例分红和优先认缴新增出资权利、第40条的股东会召集权、第43条的股东表决权和涵盖其他条款中的股东权处分权(以上学界一般称之为股东的“固有权),当然也包括本案的强制要求股东转股情形。
从另外一个角度而言,本案中强行要求股东转股,实质上也是强行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而股东资格通过原始(含新增认缴)或继受取得后,即成为公司法赋予的、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而加以剥夺或限制的权利,除非经其股东本人同意或具有其他法定剥夺因素。
因此,显然,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
第三,股东股权的转让可否如本案中通过章程的规定加以扩大或限缩?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并非是合法通过章程而对股权的转让进行扩大或限缩,而是不法剥夺了股东的资格。那么,如通过双方间的合意也即经其本人同意,可否成立?在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实是股东自愿接受了一个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故符合民事权利自愿处分和公司法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因此合法有效。附带而言,公司法第72条中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可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灵活约定,但也只是就其程序、条件、履行方式等进行约定,而不能未经股东本人意愿,违反公司法立法原意,强行处分其股权,也不能侵犯股东的其他“固有权”。
☆ 案例四
2009年1月桐乡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夏某,将自己所持的15.6%的股份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第三人张某,但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同年1月底,在与张某的协议未履行时,夏某又以1650万元的价格同样与也是非公司股东的姚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样也未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也未告知前一合同的受让人张某。当前后二位股权受让人均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夏某却认为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通知其他股东,系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所以系无效合同,无法履行。前一受让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夏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解析:本案中暴露出了二个迄今颇有争议,且在司法实务中具有现实意义的问题。1、“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的影响到底是什么?2、转让股东自己可否以侵害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要求法院判令转让合同无效?3、“一股二卖”的情形如何处理?
要回答“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的影响,首先应明确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完整概念。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源于《公司法》第72条中的规定,出自或称沿用了民法上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股东“固有权”中的一种,非经股东本人同意,不可以公司章程或“资本多数决”予以限制或剥夺。同时,实务与理论界成熟的定论为,该权利是一种“形成权”,即依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产生其他法律效果的权利。换句话说,因股东单方面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即可对转让人转让的行为发生是否生效、可否履行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这也是为尽可能保持公司“人合性”、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信赖关系的需要。因此,法律赋予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直接行使对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的权利。然而,需要强调的是,从《公司法》72条的条文及立法原意而言,该权利虽属法定,但却归属于转让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也即只有公司的其他股东方才享有,由其自身决定是否行使,而绝非转让股东自己,否则既有违该权利的性质,又不符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转让股东夏某的说法,法院自然评判为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个问题,上述“一股二卖”的情形又如何处理?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剖析“股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 只有确定了股权的性质,才能确定实务中具体的处置办法。按大陆法系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三种。准物权行为是“以物权以外权利之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直接内容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取得,既有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间签订协议的债权行为(但受让方签订协议后并不必然取得该股权),而是更需要除尊重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外,还要经股权内、外部登记程序,方才真正取得。因呈现前述特征,故将股权转让行为归入上述准物权行为较为妥帖。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有此共识。而准物权行为的处理,目前与物权行为处理基本类似,即(1)两份协议均未办理股权登记且股权尚未交付(类似于动产交付)时,两份协议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故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协议优先得到履行为判定标准。(2) 两份协议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协议已将标的物——股权交付,则应从维护交易安全、遵从合同实际履行原则出发,对已交付股权的协议及其行为予以确认。(3)两份协议中,一份协议的股权已交付,而另一份已登记时,应按《公司法》第33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确认已登记的那份协议效力。举重以明轻,其他诸如两份协议均已交付则以前交付为准、两个均已登记则自然以前一登记为有效。需要重申的是,其中的公司其他股东在一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均可实际有效地阻断上述任何一个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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