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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整业务培训心得(一)

发布时间:2010/7/5 14:49:24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黄伟

 

2010626,本人与王彪律师一起前往杭州,自行参加了浙江省律师协会企业重整及破产管理业务委员会举办的“企业重整重组及破产业务”培训。会上,聆听了绍兴大公律师事务所严洪祥律师介绍的其所承办的我省最大案值破产重整案—“纵横控股公司系列破产重整案”,以及破产业委会主任、京衡律师事务所任一民律师承办的“富阳华伦集团(含上市)系列破产重整案”的重整实务经验介绍。授课者侃侃而谈,听课者频频颌首。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涉及的是三个程序,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其中,因破产和解程序缺乏具体的现实可能性,属“空中楼阁”;破产清算的操作的结果则属“二败俱伤”,各方关系人不到万不得已,不敢轻易为之。然而破产重整程序则属于企业再生,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宗旨,即“公平清偿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中的“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挽救危困企业、实现企业持续经营的作用,保障社会资源有效利用”的指导,说穿了其最抢眼的无非是,它符合各方关系人利益最大化的期望,故引得众人纷纷为之折腰。

“纵横控股公司系列破产重整案”是0809年绍兴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因经营不善后一并申请破产重整的案件,债务高达270亿元;而“富阳华伦集团系列破产重整案”虽未有这样大的案值,但因其涉及二家上市公司及横跨浙、豫、川三省的特点而颇令人注目。前者是债多、事烦,后者是地广、人杂。

二位作为债务人企业的破产管理人骨干,则创造性地提出:一是破产(重整)工作紧紧依靠党委政府;二是创新性地大胆探索未知领域(即企业合并破产领域)。言简意赅,点出了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的要害之处。

企业破产重整是一个不光仅限于法律层面的概念,它更是一个涉及包括社会几乎所有要素在内的一个大题目,涵盖了诸如政治、政策、政府、投资人、劳动者等林林总总的子概念。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36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中所认为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众多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极为集中和突出,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即所谓的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在处理企业破产重整时,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与其说是一个法律人,还不如说是一个社会人,来得更为妥贴。如果是一个社会人,那么显然社会规则就是其翩翩起舞的主旋律。所以无论是上述的《意见》,还是随后下发的与“破产”类同的哪怕是纯技术性的“强制清算”的文件,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认为,“鉴于此类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且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人民法院在审理难度大、涉及面广、牵涉社会稳定的重大疑难清算案件时,要在严格依法的前提下,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建立的各项机制,有效做好维护社会稳定的工作”,均明确了这样的规则。因此,不得不说二位授课者这样的创造性思路不仅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更有巨大的现实性。事实上,在随后展开的企业重整过程中,无论是为吸引战略投资者而提供的税收、技改、土地优惠、专项奖励等优惠政策,还是为重整开放绿灯的几级政府、众多部门的协调工作,甚至微观到留守高管的工资和公安经侦的对高利贷债权人的威慑介入,没有一桩离得开政府的强势支撑。固然,这样的安排,作为理想家的纯法律人自有法律的怨言,但作为管理人的实践者却只有这样的实践选择。

正如前文所述,什么样的层面领域,按什么样的规则起舞。到了纯属探索法律层面新问题的舞池时,自然应按此法律规则的主旋律迈步。

二位授课者都提出并运作了这样一个创新概念,即将几个关联债务企业合并为一个,进行破产重整申请、重整期间的运作和重整方案的执行。其具体方法,虽然二位语焉不详,但我理解,绍兴是按财产和债权人等相加,简单捏在一起,类似于A+B=AB;富阳华伦则是在重整期间,按《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程序将所涉主体合并成一个,A+B=A。我以为在企业破产法视角下,均有再探索的余地。二者处理方式,均有一个前提障碍,在受理法院已裁定受理重整的情形下,这样的企业合并,到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企业破产法》?

《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和保护范围不一样:《公司法》第一条保护的是“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中首先保护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是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而《企业破产法》中的目的又是“公平清偿债权债务”。换句话讲,《公司法》要求的是利益各方均衡,《企业破产法》强调的是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基础上的公平清偿。上述二破产重整案件中的实际向我们提出的不是要继续规范公司行为和组织,而是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所以不言而喻,适用《企业破产法》为当务之急;同时,从特别法优先的角度,也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然而,《企业破产法》中尚未有应用于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合并规定。那么,是否可借鉴《公司法》中有关企业合并的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第104条第2款“……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第九章第173条至177条涉及合并具体步骤的规定,均将此权利(包括异议股东通过公司回购其股份的形式而退出的权利)赋予了公司股东。而当公司面临破产状况时,股东会权利暂时被冻结,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制约,其最高权利机关的角色让位于债权人会议。如此,再按《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操作,将变得荒唐。

但是,实事求是地讲,如能将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虽会引发个别资产相对稳定的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因合并破产后,其受偿率相对不公平,但鉴于各关联企业的相互担保、出借款项、人员业务重复等实际情况,统筹合并进入破产程序,既提高了破产效率,又节省了大量费用,回过来,还是符合最广大债权人的最大利益。更何况还有些债权人当初交易时,完全是因为其出于对交易对象背后的母公司信赖而致的情形。所以,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确有其现实必要。

如果是有此现实存在的必要,又该如何在现实需求和法律规范间寻找其平衡之处呢?

我想从引用适合各法律领域的侵权概念入手,或许会找到破解的钥匙。

最接近“钥匙”的法条为《公司法》中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这个原则可行吗?

首先我们查询下网上相关文章及其他资料,评估其是否具有理论根据和氛围。国浩律师事务所徐伟民律师所著《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初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法官所著《论关联企业破产合并清算》、刘子平梁朔梅所著《实质合并原则在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程序的适用》,均有同样一个观点,为提高破产效率,有考虑关联企业合并的需要,但需“慎用”。只有在关联企业控股状况达到“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欺诈、不当或不公平的行为,母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子公司的债权人”(破产法中控制企业从属求偿原则初探(二)》一文),也即具体表现为营业业务、财务组织高度一体化,子公司沦为母公司工具,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方才适用破产合并,类似于《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的法人人格否认的作法。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