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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利用新工具——QFLP热点问题解读

发布时间:2022/9/4 21:37:53

近期,各地积极开展QFLP试点,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这个名词被多次提起,那什么是QFLP?笔者基于近期多地QFLP政策及各地落地经验,分享、分析部分实物问题,供大家审阅、参考、讨论。

什么是QFLP


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即股权基金的出资人)是指境外机构投资者在通过资格审批和其外汇资金的监管程序后,将境外资本兑换为人民币资金,投资于国内的PE(私募股权投资)以及VC(风险投资)市场。QFLP制度,是比照已经实行多时的QFII(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制度。前者是针对股权投资,后者是针对证券投资,但都可视为在现行中国资本和金融项目不开放的情况下外资投资中国市场的途径。


QFLP试点实际早于2011年就已兴起,为拓宽境外资金流入渠道,规避外资股权投资机构国内投资需求与资本金结汇及外资准入限制的冲突,2011年国家发改委牵头外管总局等部门,开展QFLP试点工作,上海、北京、重庆、天津、深圳等5地获得第一批试点资格,允许通过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及管理机构,将境外资金引入境内投资实体。至2014年,鉴于国内金融乱象,国家对进出外资实行严格把控审核,导致QFLP试点进程出现了停滞。直至2019年,随着金融业对外开放进程加快,特别是2021年1月《外商投资法》正式生效,外资领域“放管服”改革正迈向实质性步伐,外资股权投资机构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政策不断宽松灵活,广州、深圳等地纷纷出台QFLP新规。QFLP正成为继外资通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性公司参与国内投资又一创新型举措。

QFLP对接窗口

以嘉兴地区为例,嘉兴嘉善县系浙江省首个颁布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政策的地区,《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善县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根据实施细则内容,以成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筹推进试点工作。以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县商务局、县市场监管局、县金融办、人行嘉善县支行、县税务局为成员单位,进行统筹、协商。

QFLP出资限制

关于出资限制,各地试点政策对出资要求并不相同,如广州,对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设注册资本或认缴出资额最低限制。而深圳、珠海、杭州等多地,对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或出资规模均有最低限制要求。以嘉兴嘉善地区为例,申请试点的对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实缴注册资本或实缴出资额应不低于150万美元等值货币。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应不低于2000万美元等值货币。值得注意,虽部分地区对出资不设最低限制,但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监管要求角度,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仍需满足一定最低资本及最低投资额的要求。

QFLP业务模式

纵观各地QFLP试点政策指引可以发现,其都将政策面向的主体分为 “外商投资管理企业”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两类。


外商投资管理企业即基金管理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为境外投资人。据此对各地政策可解读为,试点业务模式分为“外资管外资”、“外资管内资”、“内资管外资”三种,即认可境外基金管理人参与,而境外基金管理人其募集资金来源既可以是内资,也可以是外资。而QFLP基金募集资金来源为外资的,其基金管理人也可选择为境内或境外。


以深圳2021年修订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监规〔2021〕1号)中就加以明确,QFLP试点企业业务模式,允许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允许内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或受托管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明确可以采用“外管外”“外管内”“内管外”等多种形式。

QFLP投资标的

QFLP投资标的是众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目前各地政策基本要求如下:①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以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②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③经审批或登记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即对投资范围基本以符合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的相关约定,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现行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为限。


而笔者认为,值得探讨的问题是,投资范围是否允许投资于不良资产、可转债、夹层投资或以FOF的方式进行投资?


首先,可转债及夹层投资被通常认为,鉴于外汇监管的原因,QFLP基金资本项目下的外汇收入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故对于可转债或夹层投资,QFLP确应当受限,不可投资。但不同地区对此项限制确出现不同程度的松口,如上海以及杭州地区,QFLP基金直接进行可转债或夹层投资的限制或以消除。


FOF模式是否可行?以深圳为例,2017年稿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对QFLP基金禁止以FOF基金方式投资做出了规定。即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为导向,直接投资于实业;禁止以基金中的基金(FOF)模式设立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而后于2021年修订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21{1号}),《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政策解读中对此描述如下:“鉴于四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第十五条中明确提出“允许港澳机构投资者通过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参与投资粤港澳大湾区内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企业(基金)”,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18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二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因此原办法关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须直接投资于实业的相关表述与新规定、新要求不匹配。”故就原FOF限制予以删除,调整为“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参与投资境内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鼓励所投资的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 据此,笔者认为,QFLP是否仅限于直投,取决于当地政策导向,如若无禁止性限制,则以FOF形式进行投资未尝不可。但仍需满足中基协的备案及限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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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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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颖怡 律师


毕业于香港中文大学国际经济法学硕士(LL.M,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Law),三级律师(中级职称),就职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任民商法专业律师。现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金融与保险部部长,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委员,嘉兴市县级金融顾问,嘉兴市金融业联合会金融专家团成员。

陆颖怡律师理论功底扎实,实务经验丰厚。专业领域金融证券法律服务、金融风险控制、公司法、商事经济合同纠纷、尽职调查、破产清算等。曾获中共嘉兴市律师行业委员会优秀党务工作者称号,获嘉兴市律师协会通报表扬。

现为多家大型国企、政府、事业单位及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