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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解读

发布时间:2011/5/6 14:36:30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黄伟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提示:为帮助理解,故将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中涉及本规定的审理原则罗列,主要有:

1、“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指交易行为的效果以当事人交易行为的外观为准,一旦法律行为完成,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对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对社会信用体系的信赖保护,原则上不得撤销。

2、“交易安全原则”。指维护商事活动安全,尽可能地保障已承接交易风险的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3、“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公司内部关系包括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民法,以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以实现公平正义为最高原则;外部法律关系是指公司以外的主体,主要是债权人与公司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观表示为判断,以保障交易安全为原则。二者交织在一起时,先行处理外部法律关系。

4、“公司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并须全部认足或募足。“资本维持原则”,指在公司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维护公司资信,保障公司清偿债务能力。“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非因法定原因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

5、“股东责任有限原则”。公司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解读:下述条款中多处涉及到发起人的责任,故对“发起人”的范围加以确定,以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公司法》属商法,商法为保护交易安全和提升交易效率,包括尽可能减少合同相对方的查证义务等,实行“外观主义”标准确定合同责任。所以,一般以谁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应由谁来承担。但如果发起人先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公司确认或以行为来确认的该合同的,就属于一个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移转情形,发起人退出而公司跟进。

从合同相对方角度,如需要或“请求由公司来承担合同责任的”,应向人民法院举证公司存在上述“确认或以行为确认”的情形后,人民法院才“应予支持”。反过来从公司角度而言,此“确认或以行为确认”后发生的合同权利义务移转,应经合同相对方确认,相当于合同法上权利义务转让应经合同方同意一样。所以本条第二款中“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也可这样理解。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解读:理论依据与第二条解读相同。与第二条解读有区别的是,本条中以公司名义所签合同,合同方可接要求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无需举证;相反,如公司抗辩否认的应予举证:1、发起人为自己利益,2、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而不存在善意。

同时在其中提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虽设立中公司无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资格,但其民事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解读:本条的理论背景是:公司设立中存在一个全体发起人间的契约行为,该契约行为通过拟定后的发起人协议或股东协议等方式表现,该契约自承诺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普通的合同关系无异,各发起人均应受此契约行为约束。同时,基于公司法保护债权人的宗旨,发起人之间因公司设立失败而视为一合伙关系,实行的是法定的、无过错的连带责任制度,故将公司法中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扩大至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审理公司法案件的“内外有别,双重标准”原则,全体发起人基于上述契约行为而共同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就是一个各发起人间绑定的在一起的行为);承担之后,内部再按照该契约行为中对此的约定执行;尚无约定的,基于权利义务一致的大原则出发,既然公司成立后各发起人(股东)享有分红等权利依据的是出资比例,自然承担义务也应按照出资比例。未约定出资比例的,公平起见,按照均等份额等分。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解读:本款是为了督促各发起人履行一直被忽视的忠实勤勉义务而引入的适用于发起人之间的过错归责制度。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解读:原理与上一条解读一样,无非是将侵权之债单列出来而加以明确。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解读:《物权法》第106条是有关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符合一主观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价格合理(市场价的30%上下浮动)、三已登记或交付这三个条件。之所以引入该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从“公司资本维持”的公司法原则出发,进而尽可能地维持交易安全。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解读:承认违法所得出资的有效性,杜绝以追赃的形式直接从公司抽离资金,优先保障公司资本维持。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允许有一个合理期限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解读:本条系对非货币出资是否依约履行的程序性规定。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完整的出资应该是将房屋、土地或需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既登记又实际交付。本条是对实际交付但未办理了权利登记和虽已经权利登记但未实际交付二种情形以及由此涉及的股东权益起算点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一出于上述财产已交付但未登记时,本身使用价值未贬值且已为公司使用的考虑,其出资股东的权益起算点以实际交付的时间为界定的时间点;二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实际交付,判决后如何执行?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之规定,已交付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的情况在200611该条例实施后是不存在的。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只将能出资的予以不完全列举,而对不能成为出资的6种状况予以明确,但未直接认定股权可出资,虽然实践中已有应用。其中的第一款第二项“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包括权能完整,无出资瑕疵、股权权益有限制,和被依法冻结等;第三项“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既包括符合公司法中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和章程的约定,还包括外部的变更登记。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出资因其缺乏稳定性,故虽在国有和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存在,原征求意见稿中存在,但仍未在本规定中体现。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解读:上述列举主要是来源于司法实践的总结,既有可操作性,又具有示范性。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公司法》中已有规定,而且《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中还规定“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更为详尽。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一直在执行。所不同的是为防止各案之间对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同一股东承担重复责任,故其提示性规定上限仅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额,这也是股东责任有限原则的体现。需要注意的是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出资本金,还含有利息。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解读:公司董事、高管(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身按《公司法》第148条规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只是未将董事、高官的忠实勤勉义务扩大至债权人,本条规定系首次引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制度。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增资,全面掌握增资情况的,就是董事和高管,因此本条规定既有公司法上的依据,又有实践基础。首次将责任主体扩大至董事、高管,彰显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持公司资本的决心。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系对抽逃资金以及协助人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直接针对社会上愈演愈烈的公司注册代理公司的注册代理行为,强调维护资本充足原则的重要。

第十六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这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情形的规定。

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原先或者说迄今仍认为“股东出资虽然未到位,但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还有工商注册登记,这些虽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按《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仅承担足额缴纳和违约的责任。《公司法》通篇没有可剥夺其股东身份的规定。引自本人书写的《公司法案例解析》)但公司法学者今年来无论从比较法角度,还是《公司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权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均认为应适当限缩该股东的“与生俱来的这种‘固有权’”,包括表决、分红等实质性权利,值至解除该股东资格。但鉴于一直以来强调尊重公司的核心原则——公司自治原则,故司法介入一直非常谨慎,结合最高院出台《规定》的技术要求,所以采用如上这样近乎被动的表述,而且为慎之又慎,要求的是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才适用。

其次,其中未对股东会决议有特殊要求,故适用一般事项表决,及过50%股份及有效。

其中“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应属《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决议无效之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解除股东资格的理论背景与上条解读一样。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催告”的前置程序,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构成根本性违约合同需解除一样。但如该股东明确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后,应不再需要“催告”前置程序。

因解除股东资格,其后果就是注册资金的减少,故法院应释明。而在填补这一注册资金缺口前,并不免除该股东及相关人员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权有瑕疵而仍予以受让的,应推定该受让人明知其可能会因受让系争瑕疵股权而承受消极后果,但仍愿意承受消极后果”,也即属非善意取得的,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从商法概念出发、从维持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出发而言,但如果从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适用的民法而言,则除当事人明确外,不能因推定而免除转让股东被追偿的责任。

原先的征求意见稿中认为公司可以要求将瑕疵股权转让款作为弥补不足的出资,但瑕疵股权转让款只是股权转让后的一个结果,且以此为弥补方式倒显得渠道过于狭窄,故本条的表述更为科学。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主要是与2008年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来源的是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以及证据距离当事人远近的判断。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第97条之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并应股东之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法定协助义务而非相对方(若有相对方的话)。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理当以公司为被告;相对方因其与此有利害关系,故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为第三参加。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之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本身即为公司法定协助义务,公司系责任主体。司法实践中一直在适用。本条再加以明确。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解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订立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区别,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就应该承认其效力,但这种契约不属公司法调整,而受民法或合同法调整。这种合同的效力仅仅限于双方,对第三人没有任何约束力。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

本条第一款将之前所称的“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正确称谓定义为“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同时,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法律关系定性为一类似信托的关系。根据《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对照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关系:实际出资人即为委托人;名义出资人即为受托人;而信托的财产即是相应的股权。但也有将此二者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投资关系”,如最高院民四庭主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的规定。第三,将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均置于有别于公司法所适用的注重外观性的商法环境,而置于民法范畴,进而依“商法重意思,民法重表示”规则,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侧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所以才有“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

故本条第二款前半段即“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原理同上。

而第二款后半段则又从不能以“(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法》“商法”行为来混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民法”行为来提供反证,再次明确二者间确系民法行为。因为“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系典型的具有外观性、对抗第三人、起保障交易安全的“商法”行为特征。

本条第三款,主要是与《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该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对接,是有限责任公司因具“闭锁性”故而强调“人合性”的体现,也是本《规定》前上海、北京高院一直以来的成熟作法的提升。

 

  第二十六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与《物权法》第106条的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权又称“准物权”,有与物权类似之处,多个处理方式也与物权处理方式相同。

  第二十七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公司以外第三人,包括债权人,是因为信赖公司登记,而与公司发生交易。二者之间的纠纷,适用商法,即只从外观判断,为的是保护交易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无论实质上是否系实际出资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者之间,适用民法,即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为的是实现公平正义,因此,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纠纷既涉及公司外部关系,又涉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审理中采用的是“先外后内”,即先处理公司外部关系。

  第二十八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解读再次应用商法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保护交易安全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之人因缺乏投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授权他人,故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也就不享有股东权益,不承担股东的义务和责任,所以无需承担补充出资或赔偿责任。

注:以上解读分别参考:

《现代公司法》,刘俊海著;《新公司法论》,周友苏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法》,赵旭东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