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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查账权之探讨——以《公司法解释四》为视角

发布时间:2011/2/28 10:49:17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朱嘉琦

内容提要:股东查账权制度作为保障股东权利,是平衡股东与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利益的重要砝码。股东查账权法律制度所承担的核心功能或者说调整的利益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对股东查账权与公司经营权的冲突的协调。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查账权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增强了股东查账权的保障和救济的可操作性。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尽善尽美。2009年10月专家论证会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也对股东查账权的相关条款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本文就股东查账权方面的主体与客体,查账权的司法标准与商业秘密的平衡等方面的相关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

 

关键字公司法 股东查账权 商业秘密 限制与保障

 

一、股东查账权的概念及其重要意义

(一)查账权含义

所谓股东的查账权是指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享有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中外各国小股东的维权实践表明,知情权是股东行使一系列权利的前提和基础。知情权不仅行使成本低,而且在扶持小股东的弱势地位、监督大股东与管理层慎独方面效果良好。小股东之所以在大股东和管理层面前沦为弱者,主要源于小股东与大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在公司实践中,许多小股东之所以长期遭受大股东欺凌与盘剥,之所以长期无法从经营绩效很好的公司获得正常的分红,主要的制度根源在于小股东无法查账。

账簿查阅权滥觞于美国。美国的普通法和诸州的成文法均认许此种权利。1950年,日本修改其《商法典》时,从美国导入此制,以期加强股东权之保护。1993年又根据日美构造问题协议缓解了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持股要件。日本一些学者根据媒体披露的公司情报资料推算,此种持股要件缓和后,得以行使账簿查阅权的股东数可增加10倍左右。

为强化股东的知情权,改善中小股东的信息供给,提升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我国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广泛借鉴欧美和日本等市场经济大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回应了广大中小股东的查账呼声,明确授权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该条在第一款重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在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股东可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由于立法者将查账权界定为单独股东权,对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未作限制规定,因此查账权的权利行使门槛非差低。从理论说,任何一名诚信股东都有权行使查账权。

 

(二)查账权的意义

    股东行使查账权有助于股东高效、低成本地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近水楼台先得月”的控制股东能有机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无需行使知情权。因此,知情权仅对“雾里看花”的中小股东具有实际意义。纲举目张。一旦真相大白,小股东就可轻而易举地彻底粉碎大股东垄断公司信息的“霸权”,挫败控制股东先引诱小股东投资、然后吞食股东利益的“关门打狗”策略。

股东行使查账权还是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冲击最小的救济方法。在对中小股东提供的五大途径之中,查账权的副作用最小,但效果最好。因为,股东查账的结果并不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亦不减少公司的净资产,更不影响公司的寿命。相反,股东查账的结果有助于公司和股东们堵塞公司治理漏洞,提升公司的投资价值。因此,股东的查账权应当成为各类救济方式中的首要选择。当然股东查账权并不能包医百病,更不是救济中小股东的唯一措施。因此,在股东查账之后也可能跟进股东的其他维权举措。

 

二、股东可否查阅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

有人问,倘若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后为解疑释惑,可否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新《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说明,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就应当解释为股东无权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会计账簿可查阅,就可查阅会计账簿背后的原始会计凭证。新《公司法》解释四的专家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是这么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查阅目的不正当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阅。”

鉴于会计账簿并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是依据原始会计凭证制作;鉴于小股东最急需、控制股东和高管最害怕的查阅对象乃为原始凭证(包括原始发票);又鉴于会计账簿的造假难度虽高于财务会计报告,但低于原始会计凭证,笔者也力主股东有权在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同时,请求查阅赖以制作会计账簿的公司原始凭证。一旦真相大白,股东维权难题自然迎刃而解。

例如,某股东在查阅会计账簿时发现有一笔可疑的巨额广告费支出,但无法阅读或收视该广告内容。于是,该股东打定主意,一定要查阅该笔广告费的发票。而管理层则闪烁其词,拒绝查阅。笔者认为,该股东有权请求查阅该发票。

 

三、查账权主体分析

先来看这么个案例:股东张某以200万元价格将自己在公司所持的20%股权转让给另外一个兼公司董事长的股东李某,李某告知张某公司的净资产为1000万元。转让之后,张某怀疑公司的净资产高达2000万元,进而怀疑自己出让股权的价款显著低于公司的净资产与自己持股比例之积,遂在注册会计师的陪同下前往公司查阅会计账簿。不料,遭公司断然拒绝。理由是:查账权不能脱离股东资格,只有股东才能行使查账权。既然张某已将股份转让给李某,则张某不再是公司的股东,焉能查账?换言之,老股东既然失去了股东资格,就不能行使查账权。

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的专家征求意见稿第十条是也做了与以上观点类似的规定:

“原告起诉请求查阅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之前或者之后的公司档案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原告起诉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条提供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时或者在诉讼中已经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本条就特殊情况下如:新股东和丧失股东资格,如何行使知情权进行了规范。其中第一款明确了:新股东对其加入公司前的经营情况享有知情权。第二款确立了股东知情权纠纷的基本审理原则,第一:当时持股原则;第二:连续持股原则。因此,对丧失股东资格的人(如股权转让、强制执行等原因)对其具备股东资格期间公司的经营情况不享有知情权。

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值得商榷。为确保老股东了解公司净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权的价格是否公允,此处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广义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换言之,老股东在转让股权后的合理期限内怀疑股权转让价格由于控制股东和管理层操纵公司财务活动而过低,仍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进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权利。原因在于:

首先,允许前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对此,可采取举轻明重的解释方法。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后合同义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鉴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关系往往是一次性的、松散的交易关系,此种松散的合同关系尚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公司法》调整的股权关系是团体性的、密集的团体关系,《公司法》更应当确认公司对其前股东所负的诚信义务(可称为“后股东义务”)。

其次,允许前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有助于前股东对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合同行使撤销权。这是由于,老股东的股权转让价款往往与公司的净资产密切相关,倘若老股东无权查账,则作为受让方的控制股东或公司高管有可能故意压低公司净资产和股权价值,从而肆无忌惮地侵害老股东权利之嫌。而允许前股东查账则有利于股东获取行使撤销权的充分证据,进而从反面督促作为受让方的控制股东或公司高管诚信行事。

 

四、行使查账权与商业秘密的平衡

(一)公司“商业秘密”界定

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技术信息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技术方案,包括以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的或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工艺、数据、配方、诀窍等形式的技术和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概括地说,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信息,即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口头或书面的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提出保密要求等合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既然对商业秘密的要求之一是权利人必须采取保密的措施,一般都会签订保密协议,或采取相当程度的保护,所以获取这些信息的标准一般比较高。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商业秘密往往是其生存发展的核心,一旦商业秘密泄露,企业的竞争能力定然受损。

 

(二)股东知情权获取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分析

原则上来说,股东只有目的正当,就可以查询公司的所有记录,只有这些记录与股东的投资有合理的关系,这在普通法上也有所体现。公司的记录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在这些文件中可能包含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因为技术信息一般不会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等常规性的公司记录中,最多只是在上述文件中反映有关技术信息的经济价值,而不会包含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一般公司有会有专门的资料或设施来保护技术信息。当然不排除股东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这些技术信息,但只要不是依据股东知情权获取,就不是本文所讨论的范围了。

  依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股东知情权可能侵害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而这些信息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现任董事的姓名和地址等文件中的可能性极小,因为这些文件主要涉及公司的基本信息,其公开程度较高,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完全对公众公开的。那些可能被侵害的“经营信息”常常包含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凭证等包含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信息的文件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相比,可能具有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即时性,特别是很多竞争性战略决策或竞标价格等等,这将对股东知情权的制度设计产生重要影响。

(三)现行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及其分析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简单并且行使条件较低,如果允许股东仅仅依据知情权就可以获取这些经营信息,那么这些信息基本上处于半公开的状态,尤其是对于股权比较分散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依据法律规定属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文件中如果包含有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法律应当允许公司对这些股东的知情权的行使条件提出更高的要求,至少要和企业签订保密协议。但现实中,我国的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和九十八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的门槛非常底,除了查询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账簿要求有正当的目的和采用书面形式之外,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即使仅仅持有一股,就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查询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等。在这里,似乎没有明确地考虑在这些文件(除了会计账簿)中可能存在公司的商业秘密。

公司法解释四的专家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也仅仅笼统地规定:公司以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起诉股东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公司起诉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判令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总的来说,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方面、行使范围、目的的正当性方面有不少的争议或难题,面对这些争议或难题,找到合理的,能够被社会普遍接受的解决之道绝非易事,除了理论上的探讨,更多的是需要司法的实践才能够积累足够的智慧,形成详细而又兼具灵活性的法律规则。其实,在解决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我们决不能轻视公司章程的作用,而且应该将其作为最重要的解决途径。因为,现代公司股权结构复杂,股权的变动形式多样,无法用统一的法律来安排具体的公司实践,比如对于股份公司这种公众公司来说,股东知情权的实现比较容易一点,一方面是因为大部分中小股东出于投机的动机投资,没有兴趣对公司进行深入了解;另一方面,政府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有严密的监管制度,公司的大部分重要信息都要向公众披露,所以即使普通民众也能够了解到这些信息。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常常无法得到充分实现,最大的阻力来自于公司,而公司最为担心的是股东可能会知晓其自己所谓的“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有些是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有些可能很难划入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难题呢?当然是优先保护股东的知情权,这已经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趋势。在此前提下,尽最大可能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主要的手段是通过股东知情权的程序设计,对于那些可能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设置较多的、合理地限制,比如在行使权利前,需要提前通知公司,或者和公司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只能委托专业人员来调查,还有一条很重要的途径就是通过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查阅相关的信息,解决股东存在的疑问。

 

五、查账权的限制
   
股东查账权是股东知情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派生于股东权。作为一种起点意义上的权利,股东查账权是股东分享和利用公司信息资源的基础,更是实现科学决策、监督管理层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它又是一种固有权,未经权利人同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都不能将其剥夺。股东查账权对股东权益的自我保障与公司治理结构的良性运行具有关键作用。因此,对股东查账权进行保障是毋庸置疑的。然而,随着“社会本位主义”思想的产生,权利的绝对性不复存在。这意味着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毫无约束的,尤其是当他人权利或公共利益面临被侵害的危险时。因此,对股东查账权的保障不是绝对保障,而是一种有限制的保障。

    笔者认为对股东查账权的行使应该进行以下两方面的限制。

    第一,股东查账权的行使不应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股东查账权在一定程度上也与公司的经营权产生冲突,因为公司为了保障股东行使查账权,必然需要承担支持股东行使权利的附加成本。例如,整理、管理公司信息资料需要人力和物力,安排股东查阅账簿需要设置特定场所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配合,等等。这些非日常经营的成本耗费可能挤占公司经营成本。如果公司经营情况不佳或者财务运作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一旦这些管理信息、财务信息被非经常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的股东掌握,即使不会影响公司的未来发展,也可能妨害公司管理层经营行为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并引发控股股东与非控股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给公司经营带来负面影响。换言之,股东查账权的过度行使可能降低公司的运营效率。因此,股东查账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为限。

    第二,股东查账权的行使不应损害公共利益。权利的保障是有成本的,股东查账权制度的设立、运行需要成本,解决权利冲突也会产生成本。制度经济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就是制度能够降低交易成本,从而促进经济增长。因此,一项制度的设立或者变迁,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在于预期收益大于成本。股东查账权保障制度的建构也受限于成本与收益的衡量,即保障股东行使查账权的成本付出能够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这些公共利益的获得正是股东查阅权外部制约的目的。因此,股东查账权的行使止于公共利益,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限。

    虽然股东查账权的过度扩张会带来诸多负面效应,对其进行限制非常必要,但对股东查账权进行保障也是必不可少的。这是因为,如果仅仅着眼于公司利益的保护而过分限缩股东查账权,则可能严重影响股东财产性或身份性权利的行使,对股东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也可能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均衡造成破坏。如此一来,就产生了保障股东行使查账权与公司运营效率以及公共利益保护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构成了股东查账权内在制约的基础。也就是说,保障股东行使查阅权应当不会影响公司的运营效率,也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达致这一限制目的,法律规范的制定与适用必须往返于冲突的权利两极之间,寻求权利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五、结论
   
回归到最基本的理论层面上,股东查账权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上涉及的乃是民法一基本原理:权利的正当行使。虽然说权利属于个人行动自由之范畴,但是这个自由并非漫无边际的恣意妄为。正所谓:“权利与自主决定非自己所独有,他人亦享有之,不能只知有己,不知有人,违反彼此尊重的法律伦理原则。因此,为保障个人得共存共荣、和谐的社会生活,权利的行使须受限制,乃属当然。”基于这一法理,股东查账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亦不得违反公共利益。
   
因此,《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旨在宣示股东查账权这一法定权利的存在,对股东提供最低限度的保护,而不是对股东查账权范围的法定限制或授权;该条同时也是对公司相关义务的基本要求,章程不得对此作限缩规定或者超出该条规定对股东课以严格查阅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发挥应有的主观能动性,不可拘泥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作过于保守之判决,在适当照顾公司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的保护股东的查账权,以实现监督公司运营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之目的。在公司章程对股东查账权权作出规定时,在不违反公司法的规范意旨和公司制度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当肯认公司章程的优先适用地位。当然,对公司章程的解释,法官应在股东和公司的利益间做妥当的衡平,以实现公司运营的稳定,维护相关利益之间的和谐关系。


参考文献:

Harry G. Henn & John R. Alexander, Laws of Corporations, pp. 536-550.

吉戒修一:“平成五年商法改正法的解说”,载《法律のひるば》1993年10月号。

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8]第109号。苗壮:《美国公司法-制度与判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68页。
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48页。 
笔者此处所述权利行使的三种限制乃采纳王则鉴先生分析之观点,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