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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学习(一)

发布时间:2011/4/14 15:15:23

本所各位同仁:

本月学习时间为本星期日(27日)下午一点半,内容为:

1、刑法修正案专题讲座主讲人张奇律师;

2、案例分析,案例:大信公司系一韩国公民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郑某系该公司翻译。2008325,郑某以大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用其伪造的公司公章,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2008528,郑某使用同样的手法再次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嘉兴市大信XX公司截止到200861止,共借王X合计人民币:205200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0862偿还王X合计人民币15万元,如逾期一切后果将由我方承担。200862,大信公司以郑某涉嫌犯罪向公安局报案,200863,该局以郑某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08618,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信公司归还借款305200元。

 

关于公司员工伪造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一)须行为人为无权代理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权代理,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去的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货公告。这些证明问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是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

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并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日内将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等情况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第七条  需要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将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件、登记证书和要求刻制公章的证明,以及载明公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材质、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的方法及其顺序等内容的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经公安部门对上述材料以及是否已刻公章等情况核实并将信息录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由该单位或者机构委托的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 

  需要跨省、市、县刻制公章的单位或者机构,须持单位或者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前款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刻制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办理刻制公章手续。 

  第八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部门核实的、通过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传输的内容刻制公章,并将刻制公章的名称、数量、取章人姓名、取章日期等内容存入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备查。 

  (二)承制的公章只限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公章,符合国家规定的印章质量规范;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三)不得以未经公安部门核实和信息登录的材料刻制公章。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发现其他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刻制公章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九条  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财务、审验等专用章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可以另刻制钢质规范名称章一枚。 

  第十条  因单位或者机构名称变更或者公章损坏,需要重新刻制公章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刻制手续;新公章刻制后,原有公章作废,并予以封存或者销毁。 

  公章被抢、被盗或者因其他原因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原办理刻制公章材料核实的公安部门如实报告,并在所在地设区的市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原公章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凭作废声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刻制手续。 

  重新刻制的公章应当与原公章有明显的区别。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的,凭居民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函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刻制。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应当对刻章的有关材料登记造册备查。 

  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员印章加强规范管理,有关人员调离岗位时应当予以收缴。 

  第十二条  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 

  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办证的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私章刻制经营单位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负责人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 

  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公章刻制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对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办理刻制公章有关材料的核实、信息登录以及印章刻制经营单位的有关备案事项; 

  (三)建立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日常管理制度,确保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并为公众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四)指导、监督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印章刻制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五)依法处理违反印章刻制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公章刻制经营单位经核准开业后,擅自改变相关设施、设备或者拒不落实安全、治安管理制度,致使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印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或者备案手续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四)需刻制公章单位或者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刻制公章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章刻制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刻制的公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予以收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刻制经营单位,是指已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可以从事公章刻制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印章刻制经营单位,包括公章刻制经营单位和从事私章刻制业务的经营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199114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公安厅发布的《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已于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

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

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发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

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

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3、讨论案例

案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租赁钢管等,合同对租赁时间、租金、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丙在承租人一栏里即乙公司盖章处承诺租金由其自行结清,租赁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前。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丙方也未按其承诺支付租金,遂成讼。本案需要探讨的法律问题是,丙的承诺属于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