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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实践与争议——以民事调解书确权路径为例

发布时间:2025/2/19 14:39:38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实践与争议——以民事调解书确权路径为例


引言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保障承包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其法律依据源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确认该权利的主张方式存在显著争议,尤其是通过民事调解书确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内涵


1、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以上法条规定,有以下三点重点提示关注:

(1)享有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系指发包人到期不能清偿承包人工程款时,承包人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不是发包人在银行的存款或保险柜存储的现金 。

(2)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论书面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功能在于保障承包人劳动成果的货币化价值,尤其在建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仍可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主张权利。例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 (2020)最高法民终840号)判决

中,尽管施工合同因未招标被认定无效,但法院仍支持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强调该权利系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效力而消灭。

(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过法院确认即享有,双方协商处理也可以。 但是一旦发生争议,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方式:调解书与判决书之争  

1. 民事调解书的实践突破与风险

在最高院设立巡回法庭之前,按照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应通过对承包人是否与发包人订立建工合同,是否在法定期间(十八个月) 内主张权利, 以及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具体工程欠款数 额进行实体审查, 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设立后,司法实践中逐渐放宽对确权形式的限制。例如,在((2019)赣民终328号、(2021)赣02民初72号、(2020)赣02民初68号、(2019)甘30民初34号、(2018)苏03民初788号)中,法院认可通过调解书确认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认为“法律未明文禁止调解书确权”。但民事调解书毕竟是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妥协的结果,对承包人是否真正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审查可能流于形式。此类做法虽提升了纠纷解决效率,但可能因形式审查不足损害第三人利益。若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尤其是银行或其他民事主体作为抵押权人)((2019)浙0683民撤3号、

(2019)浙0683民撤2号)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样不仅不能提高审判效力,化解社会矛盾,反而扩大社会矛盾,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2. 判决书的严格审查路径与优势

如果通过审判形式,详细查明承包人完成的涉案工程施工范围((2024)浙0282民初1109号)、发包人拖欠承包人工程款具体数额、承包人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之诉,最后依法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决内容详尽明了,具有权威性,才能做到案结事了。因此,浙江省高院一直强调应

通过判决的形式确认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结语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确权路径选择,需兼顾效率与公正。民事调解书虽便捷,但过度依赖可能因形式审查不足引发权利冲突;判决书虽程序严谨,却能通过实质审查实现案结事了。因此,建议在未来司法实践中,探索调解与审判的协同机制,统一实质审查标准,即无论通过调解或判决确权,均需对《建工司法解释(

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要件(如法定期间、工程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其次可以引入第三方债权人异议程序,法院在调解过程中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听证,确保其知情权与抗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