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纷方式在建工合同纠纷处理中的运用的几点思考
发布时间:2025/3/13 14:58:42
一、仲裁机制的基本特征与制度优势
(一)仲裁程序的制度特性
根据《仲裁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商事仲裁具有一裁终局性、专家裁判性、程序灵活性等显著特征。相较于诉讼程序,仲裁不公开审理的特点有效维护了商事主体的商业信誉,而专家型仲裁员的参与机制更能适应建设工程纠纷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审理需求。例如,在工程造价鉴定、工程质量争议等专业领域,仲裁庭可指定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或一级建造师资格的专家参与审理,提升裁决的专业性和公信力。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适配性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多方主体、多层法律关系,且具有标的额大、专业性强、证据材料复杂等特点。仲裁程序突破地域管辖限制的特性,有效解决了《民事诉讼法》第33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带来的程序障碍。同时,仲裁机构可根据案件需要灵活组建具有工程专业背景的仲裁庭,确保专业问题的准确认定。数据显示,某仲裁机构处理的建设工程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68天,较诉讼程序缩短42%。
二、建设工程企业选择仲裁的利弊分析
(一)程序选择优势
1. 投标资格审查规避风险。现行招标投标法规未将仲裁裁决作为投标资格限制条件,企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可避免司法裁判信息公开对投标资质的影响。
2. 管辖利益平衡机制。通过约定仲裁条款,当事人可预先确定争议解决地,避免诉讼程序中"原告就被告"管辖规则带来的程序不利益。
(二)制度运行缺陷
1. 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严格。依据《仲裁法》第16条,仲裁协议需明确选定仲裁机构,实务中"工程当地"等模糊约定可能导致协议无效(参见(2010)执监字第137号案,最高院认为“工程当地”的五原县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巴彦淖尔市并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则设立有多个仲裁委员会,因此当事人约定的工程当地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条款无效。
)。
2. 第三人制度缺失的困境。建设工程纠纷常涉及实际施工人、分包人等第三方权益,但现行仲裁制度缺乏诉讼第三人制度,难以实现纠纷的全面解决。
三、相关实务问题
(一)仲裁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实质解释"原则,即仲裁协议虽存在表述瑕疵,但能确定具体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有效(《仲裁法解释》第3条)。但是,如在(2010)执监字第137号案中,因"工程当地"无法对应唯一仲裁机构,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凸显了约定明确性的重要。值得关注的是,2024年仲裁法(修订草案)第21条增加了"仲裁意思表示明确"的认定标准,为实务操作提供更明确的指引。
(二)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条款独立性
《仲裁法》第19条确立的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特殊价值(“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79号判决明确指出“该仲裁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本案争议解决的唯一方式是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向宜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使备案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备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仲裁条款仍然有效。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有关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江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这一裁判规则维护了争议解决条款的稳定性。
(三)实际施工人权利主张的路径选择
司法实践中对实际施工人是否受仲裁条款约束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不受约束
(2014)民申字第1575号案件: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第二种观点:受约束
(2015)民一终字第170号案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森科盐化公司和承包人建安建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涉及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但是,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递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从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以工程价款是否确定为标准,发包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程序性抗辩,即认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受仲裁条款约束,不得直接起诉至法院;一种则是实体性抗辩,即认为本案中工程价款总额尚不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经仲裁裁决确定,在工程价款这一大前提尚未得到确定之前,实际施工人无权起诉至法院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对于前者,最高法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不受合同约束的仲裁条款约束;而对于后者,最高法院认为在承发包双方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法院起诉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因此,发包人在提起这类管辖权异议时,若提出实体性的抗辩,可能导致实际施工人的主张落空。
四、制度完善建议
1. 完善仲裁协议解释规则,建立建设工程领域示范仲裁条款。建议参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体例,在标准条款中设置"争议解决"专章,明确仲裁机构选择规则。
2. 探索仲裁第三人制度,构建多方争议合并审理机制。可借鉴《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立法经验,允许仲裁庭依职权追加与争议有实体关联的第三方参与程序。
3. 加强仲裁与诉讼程序衔接,完善保全与执行协作机制。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仲裁执行信息平台,实现仲裁裁决与法院执行系统的无缝对接。
结语:仲裁机制在建设工程纠纷解决中具有独特价值,但其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有赖于仲裁规则的持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良性互动。建设工程企业应当在合同订立阶段即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设计,结合项目特点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以实现争议解决效率与公平的有机统一。
作者:朱嘉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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