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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背景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制

发布时间:2025/3/13 14:57:21

摘要:

《民法典》及新司法解释的颁布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制进行了系统性重构。本文以新司法解释的修订为切入点,围绕权利主体、装饰装修工程优先权、合同效力与受偿权关系、受偿范围及保护期限等核心问题展开分析。

 

一、《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全面规制。

《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与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基本相同,仅有文字性修改。)这一规定是法律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承包人权利之需要,在相关利益冲突时作出的一种价值选择,即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制度。

20026月最高院在对上海高院作出《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将承包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明确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将该权利的行使期限及受偿范围等进行了细化,如明示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等。该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所废止,已失效。现该批复第一条的内容由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直接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从诞生之初就备受争议,不管是省高院还是最高院的一些判例,不同的法官针对某个问题都会有不同的裁判观点。随着实践的不断发展,十几年来对备受争议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有了更多的实践基础,逐渐也形成了一致意见和主流观点。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规定写入了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六条,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全面规制。

 

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承包人,是在狭义的概念上,仅限于合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对于发包人(仅指业主)而言的相对方。

1999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立法上,确立了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旨在优先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和生存权益。该制度虽然并非直接指向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而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间接保护建筑工人的权益。《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基本继承了《合同法》的规定,只做了三处文字性的修改,将“按照”修改为“根据”;将“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修改为“不宜折价、拍卖外”;将“申请”修改为“请求”。

    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强调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从而排除了未订立合同的其他方。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较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有修改):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优先授权的前提条件发生了变化:依据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仅在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前提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新《司法解释一》删除了“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变更为“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原《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两大问题:其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虽然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但该装饰装修工程中可分割的、为该发包人所有的财产,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为何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二,与工程整体不可分割的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执行?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前述两问题。但是对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标准或将成为法律适用实践中的又一争论焦点。

 

四、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否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新《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仍有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工程价款的权利,那么作为依附于工程价款本身的优先受偿权应得到一并支持。只要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就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此外,《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本身,并没有对合同有效或无效情形下的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做区别对待。

同时,无论是新《司法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还是第三十九条,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是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条件,而不是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条件,其主要理由如下:

1)无论何种情形之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乃是承包人可得主张各项自身权益的根本基础。虽然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之后,可以证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一种事实状态的描述,并非必然以竣工验收程序的办理为前提要件。

2)《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本身,并没有规定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须以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为前提。

3)依照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手续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发包人拖延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提前投入使用,以及中途停建等未竣工情形也比较普遍。如果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本应属于发包人义务范畴之内的竣工验收手续的办理来作为前提条件,则在一定程度上不当限制了承包人的合法权利。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文件)中的规定,工程费用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构成。但是,该文件于建标[201344号文件的发布后已经失效。现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因此,《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价款应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具体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但是,《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的价款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除上述费用外的其他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该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所废止,已失效,现该批复第三条的内容直接由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予以规定。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

 

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保护期限。

新《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原《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了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期限是“六个月”。该“六个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但该批复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所废止,已失效。

新《司法解释一》变化为“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仅从期限来看,其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六个月延长到了合理期限,该合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做出了有利于承包人的规定。实践中关于六个月的期限一直诟病较多,有些工程已经交付或者使用的,但是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在结算金额都未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受偿权就已经丧失了。通常正常结算推进过程中,承包人并不会贸然起诉发包人,更多的是致力于加快推进结算工作,而此情形下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则对承包人非常不利。故,此次司法解释实质上是延长了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同时,期限的起算日期“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似乎无变化,但是实践中关于应付之日的争议仍将继续。

 

作者:朱嘉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