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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5/5/6 17:36:44

摘要

本文以《民法典》《建工解释一》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分析框架,从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认定、权利行使路径、程序竞合处理三个维度展开研究,提出一些思考。


问题的提出:

实际施工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

在建设工程“挂靠—转包—分包”的链条化作业模式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纠纷呈现三大典型争议:

1、主体资格认定模糊:施工班组长、劳务分包人等中间主体性质界定不清;

2、权利行使路径冲突: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边界与代位权诉讼的竞合;

3、程序衔接机制缺失: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诉权冲突的协调规则缺位。

此类争议的根源在于:法律规范对“实际施工人”概念采取“功能主义”界定方式(《建工解释一》第1、43条),但未形成类型化标准;程序法规则对工程款多重请求权竞合缺乏衔接设计。


实质审查:

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

(一)规范解释论下的主体范围

作为法律概念首次出现在《2004年解释》中,旨在描述描述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那本书中明确“实际施工人”的特征:1、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和设备进行施工。2、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或者名义上的合同关系。3、与其签订的合同主体之间无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此外还有个补充除外的情形。最高院民一庭公众号2022年1月7日发布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司法解释一43条中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即挂靠)及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即,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限制条件:挂靠、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二)类型化排除规则

1、施工班组长:仅实施劳务管理或领取固定报酬者,负有根据承包人指示提供个人劳务的义务,属于建筑工人中的管理人员,不构成实际施工人;但如果施工班组长从承包人处承包分部分项工程,组织建筑工人进行施工,负有向承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义务,施工过程中自负盈亏,就属于实际施工人。

2、农民工个体:其权利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特别保护,不得混同于工程款请求权;

3、中间环节主体:未直接组织施工的转手分包人,应否定其实际施工人资格(参考(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判决)。


代位权诉讼: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程序路径

(一)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在多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关于实际施工人能否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建工解释一》第43条第2款和第44条都只规定实际施工人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能请求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款。但是,工程款债权并非专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债权,实际施工人可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与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两诉的关系

实践中,实际施工人依照《建工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后,有的承包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又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这两个诉讼的关系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实际施工人依照《建工解释一》第43条第2款起诉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诉的构造与代位权诉讼十分接近,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此问题。该解释第39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因此,在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分别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能够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的,应当中止审理承包人提起的诉讼,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再对发包人是否应当支付承包人其他工程款的纠纷继续审理。(参考(2022)京执异56号裁定)

作者:朱嘉琦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