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及清算操作实务研究——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例
发布时间:2009/8/10 16:58:34
黄伟 刘润涛
内容摘要:我国公司法存在“重设立、轻终止”的立法传统,新公司法在简化公司设立程序的同时,完善了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进一步对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和清算案件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但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自行清算的规定甚少,清算组的性质、清算程序及议事规则等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论,不利于公司自行清算的有序开展。文章从公司自行清算的概述入手,对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自行清算程序中相关问题的若干建议,以期能对自行清算的理论研究、立法完善和实务操作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
关键词:自行清算 清算组 法律地位 操作实务
公司清算,也称公司清盘,是指公司解散后,负有公司清算义务的主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和处置,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财产,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①]公司清算是除公司合并、分立的公司解散到公司依法注销中的一个必经法定环节,任何公司未经清算,并对现存的法律关系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不能终止。公司终止的法律程序比公司成立的法律程序复杂严格,主要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正是公司清算的目的所在。
一、公司自行清算概述
(一)公司自行清算的概念
以清算程序启动的主体划分,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程序和强制清算程序,也称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其出现解散事由后自行启动,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而非人民法院应债权人或公司股东之诉而启动的清算程序。[②]
(二)公司自行清算的特征
从自行清算的概念来看,公司自行清算与其他清算方式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具体而言,公司自行清算的特征主要体现在:
1、公司自行清算是在公司决议解散后启动的;
2、公司自行清算是由依法组成的清算组进行的,在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中,清算组由公司的股东组成;
3、公司自行清算的内容是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
4、公司自行清算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5、公司自行清算的最终结果是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6、公司自行清算的程序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二、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公司法在简化公司设立程序的同时,完善了公司的清算程序,公司法对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虽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但公司法对清算组设定了大量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从这些条文涉及的内容来看,可以分析立法者在制定公司法时对清算组的法律地位规定的立法意图。
(一)目前公司法涉及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的相关规定
公司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相关条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确认;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定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及2008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除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及了清算组的地位问题。《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60条第2款规定,清算组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也再次明确,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二)目前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的缺失
目前,由于公司法规定的过于原则、用语含糊,不知是疏忽还是有意回避,对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地位及运作等都没有进行直接的、具体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学术理论的范畴和实务操作层面,对清算组的地位及其运作方式,包括议事规则,均没有定论,以致在实务操作层面上出现形形色色的做法,不利于公司的有序清算。甚至出现了虽然公司法规定了清算程序是消灭公司人格的必经程序,实践中大量公司未经严格的清算程序就办理了注销登记,结束公司的法律人格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也是撇开清算中公司的主体资格,直接将清算组作为诉讼的当事人,[③]前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是加剧了情况的恶化,导致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程序的无序。
(三)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的明确
要深刻理解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必须首先弄清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作用。
1、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作用
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在其出现解散事由后自行启动,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各种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行为。公司自行清算,其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是消灭公司法律人格。公司自行清算是公司决议解散到公司依法注销中的一个必经法定环节,任何公司未经清算,并对现存的法律关系作出合法的了结之前不能终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尚存,只不过因其不能开展与其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而使其行为能力受限,但无论何种状况,公司的法人资格还在。只有通过公司清算的程序,包括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事务、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后,公司才能在真正意义上消灭了法人资格。
二是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往往出现公司未经清算而分配资产,未经清算即注销“人去楼空”,或虽有清算,却不经有效程序,甚至进行虚假清算,等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系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修改中贯彻的重要原则和精神。因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操作公司清算程序,最大限度的范围中保护交易相对方——债权人的权益。
三是维护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益。公司自行清算,对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防止公司财产流失,实现公司债权,了结公司债务,将是保障公司股东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益最大化的良好途径。
2、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
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法律地位问题,本质上就是清算组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清算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作为公司机关也都存在,但作为公司决策机构和对外代表的董事会、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经理不再履行其职责,由清算组接管,负责处理清算期间的公司事务。那么,清算组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目前,主要存在委任说和机关说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清算组是清算中公司的代表机关;[④]有的学者认为清算组是公司的代理人;[⑤]有的学者认为清算组是法定的临时执行机构,对内组织清算,对外代表企业。[⑥]
我们认为,首先,清算组是公司的特定状态下的法定机关,是公司自行清算程序中必设的机构,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作为清算中公司的临时机关,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⑦]
其次,清算中公司的法人资格还没有消灭,清算组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清算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诉讼的当事人,清算过程中公司仍然是实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和诉讼主体,清算组只不过是清算中的公司的一个机关而已,清算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如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不能取代公司的法人资格一样,清算组也不能取代公司的法人资格,而且其也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⑧]
再次,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中临时成立的一个特别机关,是在董事会和经理丧失职权、终止履行职责后接管处理公司事务的机关,性质上类似于公司的董事会的一个执行公司清算事务的机关,清算组实质主要是因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董事会职能的延伸。[⑨]
最后,清算组与董事会又存在很大的差异,董事会是公司存续期间,为开展经营活动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而清算组则是为依法终止或消灭公司法律人格,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整理和处置而成立的机构。公司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及董事的勤勉和注意义务就是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和归属。而自行清算中的清算组则不同,清算组虽然由公司股东组成,但清算组不仅仅要代表公司的利益,更要代表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来处理清算事务。所以,从这一点而言,清算组与董事会又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三、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清算实务操作
虽然我国公司法赋予了清算组执行清算事务的职权,但并没有明确清算组的工作方式,由此引发了理论和司法实务上的混乱。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应类推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会工作方式的相关规定来解决。因为清算组与公司董事会一样皆为股东大会之下的执行公司事务的机构,因此工作程序应该相同。[⑩]我们认为,清算组作为公司清算中成立的法定代表公司的机关,对内处理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与公司正常经营期间的董事会具有很多共同点,但清算组不仅仅要代表公司的利益,还要代表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来处理清算事务。所以,清算组的工作方式还不能简单照搬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会工作方式的相关规定,应体现出清算组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特别作用和功能。
(一)自行清算程序的启动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权决议解散公司,那么,股东会的决议解散是公司自行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和前提。
(二)清算组的组成
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的,应当在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清算组的职责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职责主要有:(1)清理公司财产;(2)通知、公告债权并进行登记;(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7)处理公司剩余财产;(8)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9)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四)清算组的清算议事规则
根据《公司法》第47条之规定,董事会的职权,包括召集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制定经营计划、方案,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等。从中可见,实际上从其权责来分析,董事会起到了一个公司股东会与经营管理层之间承上启下的作用。董事会的工作,均为通过董事个人运用自身的智慧,竭尽其符合“商业判断规则”的注意义务,[11]而为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作贡献,其并未涉及公司“资合”性的内容,所以在《公司法》第48条、49条,其投票表决时,采用了带有浓厚“人合”性色彩的 “人数多数决”的原则,也即“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内部通过后制作清算方案交股东会确认,所以,清算组形成清算方案是清算工作的基础和关键。那么,清算方案如何形成?清算组内部的议事规则怎样?是一人一票还是一股一票?采用过半数通过、绝对多数通过还是一致通过?
基于以上对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性质的界定,我们认为,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中成立的特别机关,其性质类似于公司正常经营中的董事会,所以,清算组对清算事项的决议,应该采用一人一票制,且只要达到过半数通过即可。
当然,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为了防止清算组议事中出现分歧和纠纷,我们认为,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清算议事规则进行明确,既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又能有效预防清算组在议事时出现纠纷。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所以,股东会可以对清算议事规则进行决议,而且,股东会对清算议事规则的决议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因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对于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五)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的确认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在公司清算结束后,制定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12]公司法的司法解释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区分自行清算和指定清算,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确认机关,即自行清算中清算方案报股东会决议确认。[13]那么,股东会的确认是什么含义?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股东会决议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进行确认采用的议事规则是哪种?是过半数、绝对多数甚至是一致通过?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等。同时,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既然规定了股东会的职权,并且明确了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的职权。但公司法只规定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恰恰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没有进行明确规定,这样的立法意图是不是就意味着股东会对公司清算作出决议,只需要过半数通过?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既然没有在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决议事项中明确列举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股东会确认只需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股东会在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时,又如何审查?从哪些方面展开?从具体实务操作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股东会应主要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进行审查,即:(1)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制作的程序是否合法;(2)是否遗漏了公司资产、债权及债务;(3)是否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4)是否损害了公司职工、国家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5)是否最大限度地变现了公司资产;(6)剩余财产的分配是否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7)是否达到破产界限等。[14]
附:清算议事规则参考样式
清算议事规则
( 年 月 日股东会通过)
一、为了维护公司、股东、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清算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限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参照破产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清算组成员或其代理人、列席人员参加会议,均依本规则进行。
二、清算组成员的组成或改选均由公司股东会依法决定。组长由确定后的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选举产生。
三、清算组会议每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可由组长或二分之一以上清算组成员书面联名提议,决定召开。清算组会议由组长召集和主持。组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清算组成员共同推举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清算组成员可以委托清算组其他成员参加会议。受托人应提交该清算组成员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四、会议应于召开之日前10日将时间、地点、事由及议事内容并附简要说明,书面通知清算组成员。会议确定的时间、地点均应在最大限度内保证清算组成员能安全、便捷地出席。
清算组会议通知可采用邮寄或当面书面送达。全体清算组成员邮寄地址分别为:
1、
2、
3、
依如上邮寄地址,无法送达的(含拒收),则后果由该被送达人自行承担。
当面书面送达的,被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收确认。
会议不采用通讯或视频方式举行。
五、到会人员应书面签到。清算组成员半数或半数以上到会的,本次清算组会议方为有效,清算组长即可宣告开会。在组长宣布会议议题后,各成员可依次发言。会议主持人应当保证与会成员充分发表意见,提高议事效率,主持人可要求相关人员列席会议接受质询。
会议议题、发言及决定,均由清算组秘书或委托列席会议的律师事务所或清算事务所人员录音并记录在案,会后由到会成员签名。与会人员有权要求在记录簿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的记载。无故拒绝签名确认的,由二名列席会议人员见证后,不影响记录的真实有效性。
六、清算组会议应就如下单列或综合的事项进行审议并表决:
1、审议公司清算实施人或代理机构就其发布清算公告、清算备案、通知债权人、审查债权债务申报情况、拟制职工安置方案、参加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代理诉讼、委托他人编制资产负债表、制定清算分配方案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拟定清算报告所作的报告;
2、依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或参照破产法有关规定,应该列入的其他事项。该事项是否或何时列入议题,由清算组长决定。
七、表决
1、清算决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方式。每一清算组成员有一票表决权。决议必须经除应自行回避的成员外的全体清算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2、会议对审议事项应逐项表决,一项议案未表决完毕,不得表决下项议题。全部议案表决完毕后,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每一议案的表决结果。
3、与会成员对会议审议事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不得对该项事项行使表决权,且应当在审议和表决该事项时自行回避。
4、清算组成员对决议承担责任。若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造成损失的,参与会议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表明在表决时该成员持有异议,并记录在案的除外。
5、列席会议的人员可就应表决的议题发表意见和建议,但无表决权。对会议议事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可出具见证意见。
八、清算组成员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会议也未委托其他成员的,或虽出席会议但中途无故退席的,视为放弃权利。
黄伟(1966-),男,江苏南通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律师,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业务部负责人,专攻公司案件和刑事案件,联系方式:0573-82721213。
刘润涛(1981-),男,江苏灌云人,中山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知识产权法学硕士,嘉兴学院文法学院讲师,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兼职律师,主要研究知识产权法,擅长办理各类公司与知识产权案件。联系方式:电话0573-82725719,Email:lpslrt@126.com。
[①]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587页。
[②]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第816页。
[③]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和《民诉法意见》第51条的规定。
[④]石少侠主编:《公司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36页。
[⑤]张民安著:《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510页。
[⑥]史际春等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4页。
[⑦]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7月,第811页。
[⑧]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60条和《民诉法意见》第51条的规定相背。
[⑨]董事会是依照公司章程或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设立并由全体董事组成的合议制的业务执行机关。董事会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这一公司权力机关的业务执行机关,负责公司或企业和业务经营活动的指挥与管理,对公司股东会或公司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⑩]王林清、顾东伟著:《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适用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2月,第515页。
[11]奚晓明、金剑锋著:《公司诉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12月,第562页。
[12]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一百八十九条。
[13]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8]6号第15条第1款。
[14]蒋大兴著:《公司法的观念与解释Ⅲ-裁判逻辑&规则再造》,法律出版社2009年5月,第2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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