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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使撤销权之条件

发布时间:2020/4/23 10:38:11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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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管理人撤销权之行使直接关系到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本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当今学术界的理论和笔者接触到的案例,浅析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撤销权之行使主体、行使撤销权之前提、撤销权所指向的债务人行为、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之时间要求,旨在探讨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请求法院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和限制,进一步深化对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理解,从而更切实地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破产法 管理人 撤销权 财产担保

 

破产法中的撤销权,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为的侵害债权人的“诈害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之效力进行否认,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得财产利益回归破产财产的权利。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具体罗列了管理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六种情形。其中,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是指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了财产担保的行为,包括在债务人财产上设立抵押、质押的情形。其立法原理在于,如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仍在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之上设立财产担保,使该债权成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进而使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相关抵押物、质押物拍卖、处置后优先受偿,这将直接减少普通债权人可受偿的金额,损害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行使撤销权的案例不在少数。笔者通过阅读、分析相关案例,结合自身在破产法案件办理过程中遇到的实务问题发现,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的具体适用涉及撤销权之行使主体、行使撤销权之前提、该撤销权所指向的债务人行为、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之时间要求等实际问题。笔者针对上述问题作出如下分析。

  1. 撤销权行使之主体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撤销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的诉讼中,诉讼主体应当为管理人,而非债务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基于自身享有此项权利或债权人的委托,而是基于法律规定的职权。”其立法原理在于,“设立破产撤销权的目标在于纠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而纠正这些不当财产处分行为是管理人的职责。在破产申请受理、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之后,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和处分权已移交至管理人。

    在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中,二审法院认为,“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提出撤销债务人行为,其诉因为破产管理人的撤销权,管理人是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管理人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在司法实践中,管理人在行使撤销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当以管理人为诉讼主体,即在启动撤销权之诉时应当以管理人为原告。

    二、行使撤销权之前提——须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一)对于本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之情形分析

    对于本身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如在法定期间内债务人再设立财产担保,但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以撤销。

    在辽宁省锦州市一起典型案件中,虽然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一年内设立了财产担保,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管理人求撤销债务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其前提应建立在签定此次《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债务人的相关债务部分没有财产担保,而在签定《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之前,双方已有过财产担保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上述观点并非得到所有法院的认同。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债权人称涉案债务本身有财产担保,因此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不符合“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要求,而审理法院认为,“虽然本案的情形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情形不能完全对应,但是,债务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无疑会减少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破产法三十一条与案件情况无法完全对应的情况下,运用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对该案进行了判决。

    在衢州市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一案中,对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定义,审理法院持有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理解,法院认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的理解应该是指债务人没有以自身的财产为该笔债务提供过担保,而不是指该债务本身没有其他财产担保。”即只要债务人对于该笔财产本身没有提供过财产担保,无论该笔债务本身有无其他财产担保,都属于“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对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两个案件中的观点,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虽然上述两个法院的观点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但对于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进行了扩大解释,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易导致管理人滥用撤销权,不利于管理人依法履职。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赋予管理人的撤销权,旨在维护债务人财产不受债务人不当行为的减损,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然而,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所针对的行为均是撤销之前有效的民事行为,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善意相对人的权益。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赋予管理人的行使撤销权机制,要求管理人起到一个天平作用,天平的一端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另一端是善意相对人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的秩序,如何维护这架天平的平衡,就是管理人是否严格依法履职的问题。笔者认为,只有严格按照破产法三十一条的明文规定行使撤销权,才能够维护上述天平两端的权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须为严格意义上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

    对于本身有保证担保但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属于“没有财产担保”。在东海翔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浙江三佳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指出,虽然东海集团对于涉案债务已经提供了担保,但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并非财产担保,而债务人三佳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二)对于债务人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之情形分析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中,往往会遇到诉讼对方提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仅适用于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或仅适用于债务人自身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在笔者经办的案件中,审理法院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仅适用于为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综合考虑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含义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既包含债务人自身的债务,也包括除了债务人外的第三人的债务。

    首先,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文字表述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根据文义理解,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并未区分他人或债务人自身的债务,即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当既包含他人的债务,也包含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排除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均是对该法律规定的过度缩小解释。其次,根据立法原理理解,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旨在撤销债务人偏颇性清偿的行为,从而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针对他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还是对自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财产担保,势必增加设立优先受偿权的财产范围,对于其他破产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有所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不应区分针对他人或针对债务人自身的债务。

    (三)探寻真实意思表示之情形分析

    如何判断债务是否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中“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直接关系到管理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不能完全从字面上理解,而应从整体、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进行分析。

    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乐山市成发造纸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查明,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注销了先前的不动产《他项权证》,并于同日重新办理了《他项权证》。而在重新办理《他项权证》之后一年之内,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对于2014年6月27日办理的抵押登记是否应当撤销,一审法院认为,先前的抵押登记已经注销,相应的债务已为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因此2014年6月27日再次设立抵押担保,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应当予以撤销。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乐山分行与成发公司共同注销该《他项权证》的原因是抵押登记即将到期,注销目的是为了保证抵押担保对成发公司在该行贷款的全程覆盖,在保持原抵押登记标的不变的情况下,办理续登记手续” 。通过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发现,债权人工行乐山支行并非放弃抵押权,注销后再次设立抵押登记,是一个连续性的行为,不可断章取义地将重新办理《他项权证》的行为认为属于“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形。

    三、撤销权所指向的债务人行为——提供财产担保

    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管理人仅对于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有撤销权,即可撤销的债务人之行为仅限于提供抵押或质押。财产担保相对于人的担保,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之时,因对担保标的物具有直接变价权,使得价金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排除了平等清偿的原则”。因此,财产担保相对人的担保而言,更直接地减少债务人可分配财产。

    对于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为无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担保,管理人不得行使撤销权。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已经明确了“财产”二字,也就排除了保证担保的情形。其立法原理在于:“破产法的撤销权较一般民事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更为宽泛,相对人在日常交易中难以预测,因此该权利的行使将在一定程度上使善意相对人的既得利益遭受意外损害,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正因为如此,破产撤销权的行使应严格以法律规定的范围为限,不得任意作扩大或类推之解释”。保证担保一般不直接涉及债务人财产权利的受限,相比财产担保债务人比较倾向于通过提供提供保证担保借入款项。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提供的保证担保也可以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则债务人可能故意在一定期间内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大量举债,又利用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撤销权将该保证担保一一撤销,对于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产生损害,增添了整个破产制度、保证制度的道德风险

    四、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之时间要求

    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要求,管理人的撤销权仅适用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的相应行为。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可能涉及抵押登记的情形,如何判断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以及对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时间的要求在实践中有一定的复杂性。

    (一)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与抵押登记的时间

    如债务人提供动产抵押的,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应当为抵押合同签订之时还是动产抵押登记之时?在判断类似情况时,应综合考虑物权法的规定。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中,债务人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而该动产的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之外。审理法院认为:“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债权人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签订时即已设立,管理人申请撤销已超过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期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如债务人提供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时间应当是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办理时间。

    (二)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先于主债务设立日期之情形分析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破产撤销权纠纷案件中,债务人于2015年与主债务的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协议》,提供了动产抵押,之后,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贷款,同年10月,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该案中,债务人确实于人民法院破产受理前一年内提供了财产担保,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中的时间要求,但该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发生于主债务产生之前。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虽未明确提供财产担保和债务产生的时间先后顺序要求,但从文义层面理解,提供财产担保所针对的对象是已发生的债务。“债务人与主债务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协议》早于债务的发生,且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亦使其作为借款人获得了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债务人当时的财产并未因此实质减少,也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审理法院在严格运用破产法的明确规定时,还兼顾了该法律规定的立法原理,即维护破产财产不受减损,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经法院判断,该案中债务人行为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并未损害该法律条款所要保护的权益,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没有依据。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是否可以撤销?

    在实践中,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印章移交之前,债务人对于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一般无法在裁定作出之时同时移交债务人印章,而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可能在几日之后再作出。因此,债务人极有可能在破产申请裁定作出之后提供财产担保。

    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本身并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行为有效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对于第二项,提供财产担保所对应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清偿债务,即提供财产担保虽暂时性保护了某债权人的权益,但其归根结底均是为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转移资产或故意进行偏颇性清偿。根据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法院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无论是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还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已明知破产申请的情形,由此,债务人应已明知其资产和负债情况。债务人在明知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仍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并非是其为清偿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更多是为偏颇性清偿。因此,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提供财产担保并非有效的法律行为,管理人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该情形中管理人无需行使撤销权。

    另有观点认为,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时间范围是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旨在最大程度地在维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益。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范围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管理人被赋予更为宽泛的撤销权。从立法意图来看,距离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越为迫近,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减损破产财产的行为越被视为对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权益的损害。自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如债务人继续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于全体债权人权益的损害更为明显,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规则,人民法院破产受理之后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债务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不因以破产申请受理这一时间点为分水岭,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从客观判断。当然,第二种观点只是一种相较而言更有说服力的观点,该情况具体在实践中如何应对,应当由破产法进一步完善。

    结语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包含了大量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管理人如何行使破产法赋予的撤销权,如何精确判断债务人行为是否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将直接影响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益,在实践中,成功撤销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一定程度上能够提升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因此,管理人需要谨慎把握这一法律的适用。

    虽有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最高院司法解释,仍有法律无法覆盖的实践问题,笔者希望通过不断的司法实践,及时发现问题,充分探讨,使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有进一步的提升。

    由于笔者理论知识、实践经验有限,期待各位同仁批评和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