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下判后的思考
发布时间:2009/9/23 14:54:40
黄伟 律师 2009年8月31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就笔者前述的“零距离触摸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一文中的纠纷,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为“在二原告未出席(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字,虚构了‘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一致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故上述决议依法应予撤销”。 整个审理及最后下判,凸现两个鲜明特点值得一叙。第一,是指秀洲法院审理过程中,尽管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原告此次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提出其抗辩。但法院承办人员还是本着全面、审慎地审理案件的原则,就原告此次诉讼是否受此条款约束、是否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事宜,作了很明确的结论,即“由于股东会决议系在两原告未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虚构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限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论断中隐含的法律概念,就是实践中,或今后《公司法》修改中需要增加的“公司决议三分法”语境下的“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公司决议的二分法”在《零距离触摸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一文中已有叙述),而该“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是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时效限制的。该论断真不可不谓为明确而具前瞻性。第二,是以采访媒体为代表的大众的好奇的提问,“既然由代表2/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顺利通过任何决议,包括本案中公司清算注销决议,那么小股东通不通知、到不到场都是一样,那此次诉讼的意义又是什么呢?”实事求是地讲,此次诉讼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其象征(法律)意义在于捍卫中小股东的“固有权”,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权利。众所周知,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转股权、代表诉讼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权利等等,均属股东“固有权”,此种权利是股东因取得股东资格后的自然获得并终身伴随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⑴《现代公司法》第173页,刘俊海著。此种权利既是股东与生俱来的,又是其傲然挺立于大股东集群的本钱。“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不意味着(此)可利用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⑵《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第3册第39页。所以它更是抗衡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中流砥柱。 但是,又引申出一个问题,按刘俊海先生的上述“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的论断,是否只要经过股东本人同意的话,上述这些股东固有权均可作放弃处理呢?笔者觉得应该可行。其理论根据:宏观的“私法自治”,暂不叙述,即使从微观的公司法的“公司自治原则”说起也有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自治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法律只对某些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强制干预……”⑶《公司法学》(第二版)第47页,赵旭东主编。股东自愿选择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或其他有效文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又未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应予许可。同时,从《公司法》第35条“……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虽然分红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特别是分红权,属股东利益最突出、最核心的权利,都可因“全体”股东,包括该股东自己,同意后可缩减或放弃,那么其相应的其他“固有权”同样也可放弃。可见笔者的理解是有根据的。再譬如,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章程虽可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发挥,但必须尊重股东的法定“固有权”,如大股东利用其代表2/3股份的优势强行通过决议,内容含有损害股东法定权利的,则属违法。反过来如经其本人同意,则又另当别论。“就第72条第4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而言,仍然坚持该权利的法定性质,把握股东是否同意这一关键”⑷《股权转让纠纷》第94页,奚晓明主编,,也就是说如经股东同意的,则作自愿放弃处理,无论章程如对股权转让中股东权利如何约束,均为可行。由此笔者认为股东这些“固有权”虽说是法定的,但也可因其同意而放弃。 理无专在,而学无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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