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距离触摸“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
发布时间:2009/8/4 15:37:32
黄伟 律师
笔者于今年6月接待了两位来自本市某镇的当事人,他们叙说的情形一时让人犯难。他们两人是镇砖瓦厂的董事,该厂系1997年10月由镇办企业转制而至,二人分别各占其中的10.73%的股份。砖瓦厂连年效益欠佳,去年又适逢当地政府“关、停、并、转”小瓦厂的政策施行,故留守该厂的两位大股东无奈决定注销企业——关厂走人。按照工商部门的规定,他们拟定了要求解散该厂、成立清算组、审议清算报告等股东会决议,但因厂停业多年,人员四散谋生,一时无法查找,他们认为反正自厂成立至今,大小事宜均有大股东说了算,再说厂章程上也规定了只要2/3股份通过即可解散该厂,所以他们未一一通知,包括两位当事人,即假冒签名形成上述决议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状况,然后于去年的12月顺利地注销了该厂。然而近日,当两位当事人外出谋生回到当地,才闻听此事。为捍卫自己的权益,两位托人打听找到笔者,要求帮助策划一下,如何及怎样才能最大化地维护其权益。
当事人的陈述引出了三个问题:第一,此种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何评判,《公司法》中尚无规定,与此相关的第22条⑴也仅是决议内容违法,如决议确定非法集资、传销、贩卖军火等,可宣布无效;和决议的程序有瑕疵、内容违反章程的,可撤销,但只有60天的除斥期间,即不适用时效中断。第二,公司章程规定了诸如解散公司等“特别事项”应有所持股份2/3以上通过即可,两位当事人股份合计也仅占21.46%,属小股东,即使由他们参加了股东会议,也无法阻止解散公司的决议通过,故如要求撤销或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有否意义?第三,砖瓦厂已注销,即使此次当事人胜诉,又如何解决面临的困境?
笔者“借箸代筹”依次剖析上述问题。
首先,确实,现行《公司法》全文特别是相关的第22条未对此种虚构股东会决议,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但应该认为,《公司法》第22条所作的规定仅指存在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针对的是确已召开过的股东会,并在该会上形成了书面决议,无论其是否违法或带有瑕疵⑵。探究立法者的原意,似乎认为既然对存在的股东会决议都在实体和程序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更何况虚构的、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且不论立法者立法技巧如何,但幕后反映出来的此类“潜台词”还是实在不容回避和有逻辑推理性的。若此类虚构股东会情形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不光是维权体系的缺失,甚至有些可笑。此类纠纷如形成诉讼,法律应予以严肃对待。但此类诉讼又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学术理论界界定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⑶,当事人可据此要求法院支持。
其次,我们应该承认此类漠视中小股东权益的看法不仅广泛存在,甚至还在不同程度的泛滥。从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我们认为,《公司法》虽然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们,包括中小股东们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前无能为力,甚至丧失其股东与生俱来的“股东固有权”⑷,包括股东查阅公司帐簿权、股东会召集权、公司决议异议权及表决权、资产收益权(虽然后二种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通过章程改变)等等。因此,不能因本案中两位当事人是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未达到2/3,而被剥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否则,会造成《公司法》原有的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缺失,和失去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权利的监控。就如同孩子虽小,但其与生俱来的生命健康权是神圣不容被人侵犯和漠视的一样。所以准允中小股东参与诉讼并保护其权益,意义是重大和深远的。法律允许有遗漏的保护,但不许有保护的遗漏。
最后一个问题,如从法律层面来说,也不存在障碍,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如当事人胜诉的,则只需拿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前往登记部门办理恢复企业的有关手续即可。当然,恢复该厂后,是继续经营,还是重新审议注销或转让股权,等等,须有各方协商,法律在所不问。
2009年7月12日,笔者接受两当事人委托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同年8月4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当地媒体竞相采访。法院将择日宣判。
⑴《公司法》第22条1、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⑵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921页
⑶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第272页
⑷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第四辑第2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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