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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11月实务学习的通知

    2011/11/22 11:02:07

    本月学习日为27号下午1点30分,主讲人:黄玉弟、陈雷律师请大家安排好工作,准时参加。
  • 关于10月实务学习的通知

    2011/10/25 15:20:56

    本月学习日为30号下午1点30分,主讲人:孙晓龙、黄伟律师。请大家安排好工作,准时参加。
  • 实务学习(四)

    2011/7/27 9:16: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1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二条 (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原则)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 (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第四条 (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五条 (捐献原则)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 (禁止反悔原则)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 (全面覆盖原则)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八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 (产品种类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 (判断主体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 (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方法)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二条 (零部件专利侵权) 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对于前两款规定的情形,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第十三条 (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认定) 对于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原始产品,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将上述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
  • 关于7月实务学习的通知

    2011/7/13 16:33:28

    本月学习日为31号下午2点,内容为: 一、本所律师王彪专题讲座; 二、拟邀请嘉兴市秀洲区劳动局张立人科长主讲如何防范企业用工风险、建立完善的劳动人事制度; 三、请各位律师将平时遇到的与劳动争议有关的疑问、难点问题于2011年7月28日前交至黄玉弟律师处,以便其有针对性的授课。
  • 实务学习(三)

    2011/5/25 9:57:1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许可,擅自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为机动车使用人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提供服务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维修业者管理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维修业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受训人员在培训活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陪练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执照的,由驾驶人与陪练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垫付后,可向赔偿义务人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  前款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致害人,被保险人与致害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被盗抢车辆除外。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本条所称“人身伤亡”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财产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所称“财产损失”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实物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事故发生也有过失的,由保险公司在
  • 实务学习(二)

    2011/4/14 15:16:3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三、第九条修改为:“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四、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七、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第二十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四款修改为:“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款修改为:“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  十三、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四、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款修改为:“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
  • 实务学习(一)

    2011/4/14 15:15:23

    本所各位同仁:本月学习时间为本星期日(27日)下午一点半,内容为:1、刑法修正案专题讲座主讲人张奇律师;2、案例分析,案例:大信公司系一韩国公民以中国公民的名义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郑某系该公司翻译。2008年3月25日,郑某以大信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用其伪造的公司公章,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金额为10万元。2008年5月28日,郑某使用同样的手法再次向王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嘉兴市大信XX公司截止到2008年6月1日止,共借王X合计人民币:205200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08年6月2日偿还王X合计人民币15万元,如逾期一切后果将由我方承担。2008年6月2日,大信公司以郑某涉嫌犯罪向公安局报案,2008年6月3日,该局以郑某职务侵占立案侦查。2008年6月18日,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信公司归还借款305200元。关于公司员工伪造公司公章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须行为人为无权代理 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权代理,所说无权代理是指实施代理时无代理权或者对于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无代理权。如果代理人拥有代理权则属于有权代理不发生表见代理的问题。 (二)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 这是成立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这种联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应依一般交易情况而定。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发出去的的证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对人所作的授予其代理权的通知货公告。这些证明问文件构成认定表见代理的客观依据。对上述客观依据,依《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相对人负有举证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盗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但是被代理人应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则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借用他人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一般不认定为表见代理,由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三)须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善意且无过失是指相对人在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应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善意的标准是指相对人不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经终止,而是根据被代理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可以确定或推定行为人是被代理人的合法代理人,反之,如果相对人明知行为人的代理权有瑕疵而与之进行民商事行为,这在主观上就不具备善意,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过失的标准就是指相对人应当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由于疏忽大意而失察未能了解知道,对于相对人恶意、存在过失而与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法律便没有予以保护的必要,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即不能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四)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见代理应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不成立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印章刻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印章刻制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及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非常设机构和个体工  商户、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或者机构)的规范名称章,以及冠以规范名称的合同、财务、税务、发票、审验等专用章。  第四条 本省对公章实行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并设有单独的公章刻制间及存放成品公章的保管库房或者保险柜;   (二)有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能力;   (三)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公章刻制业务,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
  • 关于建立每月一次学习日制度的通知

    2011/4/14 15:14:29

    本所全体律师:为落实2010同里会议内容,不断提升全体律师的专业技能,经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自2011年2月始建立每月一次学习日制度,具体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日下午。学习日的内容:本所律师专题讲座、案例研讨、法学理论讲座、实务知识讲座等。请每个青年律师按下表所列时间准备一个专题内容讲座,并提前十日将自己所准备的专题讲座内容、案例研讨内容等交至本所律师黄玉弟处。时间主讲人时间主讲人2011年2月27日 朱丽青2012年1月29日 沈中山 3月27日 朱从芝 2月26日 蒋 颖4月24日 唐建伟 3月26日 顾海峰5月29日 李达参 4月30日 沈 雨 6月26日 李晓波 7月31日 王 彪 8月28日 洪 亮 9月25日 戚继华 10月30日 孙晓龙 11月27日 陈 雷 12月25日 陈海滨
  • 《公司法》案例解析

    2010/8/4 16:27:50

    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 黄伟☆ 案例一海宁丁桥某建筑公司系由7个股东组成,其中一个仅占5%股份的小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已多年。因该股东常年奔波在外,故六、七年来一直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1月,该股东认为其虽在册为股东却从未取得过分红,前往公司交涉,期间又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册及原始凭证等。公司均以其出资未到位,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自然无权提出任何要求为由予以拒绝。后,该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将上述二项要求作为诉讼请求一并提出,要求法院予以支持。解析:本案中涵盖了三个问题:第一,股东出资未到位,其是否仍具有股东资格,是否能如该股东所称的还享有股东权益?第二,如该股东具有股东资格,可否要求查阅公司账册,特别是原始凭证?第三该股东可否直接要求公司分取股利(分红)?首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股东出资虽然未到位,但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当然还有工商注册登记,这些虽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却是证明其资格的基本依据。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按《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仅承担足额缴纳和违约的责任。《公司法》通篇没有可剥夺其股东身份的规定。尽管如最高院之前《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及刘俊海、赵旭东等大家学说,均提出可因股东出资未到位而限缩其有关分红、表决等权利,但目前也尚未有可取消其股东资格的相关规定。第一个问题解决了,那么第二个问题就很容易,即股东有查阅公司帐簿的权利,其依据是《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帐簿……”,但问题是可否如该股东所称查阅公司的原始凭证呢?《公司法》没有规定,有学者如朱慈蕴等认为公司法既然明确了查阅的是“公司帐簿”,而“公司帐簿”在财会概念上并不包含原始凭证,且查阅原始凭证对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并不有利等等。但司法实践从完整、准确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角度,认为在此应扩张解释为包含“原始凭证”,当然对股东查阅时保有公司商业秘密及陈述其查阅的“正当目的”也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第11条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起诉请求查阅公司会计帐簿及与之相关的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人民法院应裁定由公司提供给股东查询。”第三,该股东要求分得股利的诉请,属公司法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属法理上的“期待权”。公司法及现有公司的章程均规定,盈余分配属公司自治范畴,应经税收(所得税)上缴、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经董事会形成分配预案决议,再经股东会决议等前置程序。故在此程序未进行前,股东无权径直主张;也即上述“期待权”尚未转化为公司承诺支付的“债权”的时,无权提请司法介入,即无权向法院提出诉请。司法实践中一直对此持极为审慎态度,除非公司章程已对分红的具体方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此项要求自然无法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案例二2008年1月因金融海啸,嘉兴工业园区的外商维克多与中方股东李某合资经营的工艺厂经济效益每况愈下。维克多便与李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未前往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次年5月,维克多来嘉兴,意外地发现由老李独自经营的这家工艺厂生意红火起来。同年10月,维克多委托海外律师发来律师函,认为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在既没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又因这样的转让将使企业变成了内资企业不合法为由,要求宣布转股无效,李姓股东应返还原先受让的股权。后,双方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解析:按原先的司法实践及审判思路,依据《合同法》第44、52条第(5)项及商务部《关于股权变更若干规定》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经批准的,属无效。但是,近来的司法界及理论界,均认为: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属该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而非无效,作为负有报批义务的一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以所在公司的名义积极履行报批的附随义务,促使合同生效条件的成就。如怠于或不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顺利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批的,则上述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得以生效;如未获得批准的,才可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最高院民四庭庭长刘贵祥博士在《论外商投资纠纷若干疑难问题》的主题发言中就持有此观点。因此,维克多径直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至于维克多所称的 “股权转让使企业变成了内资企业故而不合法”的观点:股权转让以后,企业由中外合资变为内资企业,那只是股权转让后导致的后果所在,与股权转让合同有无效力没有关联,余下的只是办理公司形式变更而已。以后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基本体现和提供了如上的实务操作思路。☆ 案例三海宁市某金属制品公司的股东汪某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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