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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下判后的思考
2009/9/23 14:54:40
黄伟 律师2009年8月31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就笔者前述的“零距离触摸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一文中的纠纷,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认为“在二原告未出席(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由他人代为签字,虚构了‘全体股东经充分讨论,一致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企业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故上述决议依法应予撤销”。整个审理及最后下判,凸现两个鲜明特点值得一叙。第一,是指秀洲法院审理过程中,尽管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就原告此次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提出其抗辩。但法院承办人员还是本着全面、审慎地审理案件的原则,就原告此次诉讼是否受此条款约束、是否有权提起本次诉讼事宜,作了很明确的结论,即“由于股东会决议系在两原告未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虚构的……,人民法院均应受理,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限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论断中隐含的法律概念,就是实践中,或今后《公司法》修改中需要增加的“公司决议三分法”语境下的“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公司决议的二分法”在《零距离触摸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一文中已有叙述),而该“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是不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时效限制的。该论断真不可不谓为明确而具前瞻性。第二,是以采访媒体为代表的大众的好奇的提问,“既然由代表2/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顺利通过任何决议,包括本案中公司清算注销决议,那么小股东通不通知、到不到场都是一样,那此次诉讼的意义又是什么呢?”实事求是地讲,此次诉讼的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其象征(法律)意义在于捍卫中小股东的“固有权”,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权利。众所周知,包括分红权、新股优先认购权、转股权、代表诉讼权、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权利等等,均属股东“固有权”,此种权利是股东因取得股东资格后的自然获得并终身伴随的权利,是法定的权利,是“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⑴《现代公司法》第173页,刘俊海著。此种权利既是股东与生俱来的,又是其傲然挺立于大股东集群的本钱。“享有公司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不意味着(此)可利用公司的便利作出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⑵《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第3册第39页。所以它更是抗衡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的中流砥柱。但是,又引申出一个问题,按刘俊海先生的上述“指未经股东同意,不得以章程或公司决议剥夺或限制的权利”的论断,是否只要经过股东本人同意的话,上述这些股东固有权均可作放弃处理呢?笔者觉得应该可行。其理论根据:宏观的“私法自治”,暂不叙述,即使从微观的公司法的“公司自治原则”说起也有根据。“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自治就是允许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法律只对某些涉及他人和社会利益的事项强制干预……”⑶《公司法学》(第二版)第47页,赵旭东主编。股东自愿选择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或其他有效文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置,又未妨碍“他人和社会利益”,应予许可。同时,从《公司法》第35条“……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可见,虽然分红权和新股优先认购权,特别是分红权,属股东利益最突出、最核心的权利,都可因“全体”股东,包括该股东自己,同意后可缩减或放弃,那么其相应的其他“固有权”同样也可放弃。可见笔者的理解是有根据的。再譬如,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第72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章程虽可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自由发挥,但必须尊重股东的法定“固有权”,如大股东利用其代表2/3股份的优势强行通过决议,内容含有损害股东法定权利的,则属违法。反过来如经其本人同意,则又另当别论。“就第72条第4款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效力影响而言,仍然坚持该权利的法定性质,把握股东是否同意这一关键”⑷《股权转让纠纷》第94页,奚晓明主编,,也就是说如经股东同意的,则作自愿放弃处理,无论章程如对股权转让中股东权利如何约束,均为可行。由此笔者认为股东这些“固有权”虽说是法定的,但也可因其同意而放弃。理无专在,而学无止境。
零距离触摸“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
2009/8/4 15:37:32
黄伟 律师笔者于今年6月接待了两位来自本市某镇的当事人,他们叙说的情形一时让人犯难。他们两人是镇砖瓦厂的董事,该厂系1997年10月由镇办企业转制而至,二人分别各占其中的10.73%的股份。砖瓦厂连年效益欠佳,去年又适逢当地政府“关、停、并、转”小瓦厂的政策施行,故留守该厂的两位大股东无奈决定注销企业——关厂走人。按照工商部门的规定,他们拟定了要求解散该厂、成立清算组、审议清算报告等股东会决议,但因厂停业多年,人员四散谋生,一时无法查找,他们认为反正自厂成立至今,大小事宜均有大股东说了算,再说厂章程上也规定了只要2/3股份通过即可解散该厂,所以他们未一一通知,包括两位当事人,即假冒签名形成上述决议系“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状况,然后于去年的12月顺利地注销了该厂。然而近日,当两位当事人外出谋生回到当地,才闻听此事。为捍卫自己的权益,两位托人打听找到笔者,要求帮助策划一下,如何及怎样才能最大化地维护其权益。当事人的陈述引出了三个问题:第一,此种虚构公司股东会决议如何评判,《公司法》中尚无规定,与此相关的第22条⑴也仅是决议内容违法,如决议确定非法集资、传销、贩卖军火等,可宣布无效;和决议的程序有瑕疵、内容违反章程的,可撤销,但只有60天的除斥期间,即不适用时效中断。第二,公司章程规定了诸如解散公司等“特别事项”应有所持股份2/3以上通过即可,两位当事人股份合计也仅占21.46%,属小股东,即使由他们参加了股东会议,也无法阻止解散公司的决议通过,故如要求撤销或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有否意义?第三,砖瓦厂已注销,即使此次当事人胜诉,又如何解决面临的困境?笔者“借箸代筹”依次剖析上述问题。首先,确实,现行《公司法》全文特别是相关的第22条未对此种虚构股东会决议,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但应该认为,《公司法》第22条所作的规定仅指存在的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针对的是确已召开过的股东会,并在该会上形成了书面决议,无论其是否违法或带有瑕疵⑵。探究立法者的原意,似乎认为既然对存在的股东会决议都在实体和程序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更何况虚构的、不存在的股东会决议,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且不论立法者立法技巧如何,但幕后反映出来的此类“潜台词”还是实在不容回避和有逻辑推理性的。若此类虚构股东会情形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那不光是维权体系的缺失,甚至有些可笑。此类纠纷如形成诉讼,法律应予以严肃对待。但此类诉讼又是什么性质的诉讼?学术理论界界定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⑶,当事人可据此要求法院支持。其次,我们应该承认此类漠视中小股东权益的看法不仅广泛存在,甚至还在不同程度的泛滥。从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我们认为,《公司法》虽然实行的是“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们,包括中小股东们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前无能为力,甚至丧失其股东与生俱来的“股东固有权”⑷,包括股东查阅公司帐簿权、股东会召集权、公司决议异议权及表决权、资产收益权(虽然后二种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可通过章程改变)等等。因此,不能因本案中两位当事人是中小股东,所持股份未达到2/3,而被剥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否则,会造成《公司法》原有的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缺失,和失去对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权利的监控。就如同孩子虽小,但其与生俱来的生命健康权是神圣不容被人侵犯和漠视的一样。所以准允中小股东参与诉讼并保护其权益,意义是重大和深远的。法律允许有遗漏的保护,但不许有保护的遗漏。最后一个问题,如从法律层面来说,也不存在障碍,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故如当事人胜诉的,则只需拿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前往登记部门办理恢复企业的有关手续即可。当然,恢复该厂后,是继续经营,还是重新审议注销或转让股权,等等,须有各方协商,法律在所不问。2009年7月12日,笔者接受两当事人委托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司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同年8月4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当地媒体竞相采访。法院将择日宣判。⑴《公司法》第22条1、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天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⑵刘德权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921页⑶刘俊海著,《现代公司法》第272页⑷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第四辑第239页
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及案例
2009/7/24 17:03:08
刘润涛 律师知识产权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知识产权纠纷也愈演愈烈,特别是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浙江作为出口大省,品牌强省,知识产权业务在律师业务中所占的比重逐年递增,并且律师参与的知识产权业务的范围也从过去单一的侵权诉讼案件逐步扩展到涉及仲裁、诉讼、非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等更为广泛、全面的领域。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范围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主要是指在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和非诉讼的法律事务的总和。知识产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域名权、商号权、地理标志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狭义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个组成部分。知识产权法律事务中的律师工作律师服务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加快经济转型升级,全面实施“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战略,构建创新型城市的必然选择。当今世界,随着知识经济和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知识产权日益成为国家发展的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成为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发达国家以创新为主要动力推动经济发展,充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其竞争优势。我国积极采取适应国情的知识产权政策措施,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通过律师参与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拟定、修改和提出的若干意见,以及在实施战略过程中为政府决策提供法律服务,出具法律意见书,保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型国家建设的依法推进。律师服务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运用、管理和保护,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律师参与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的建设,引导企业在研究开发立项及开展经营活动前进行知识产权信息检索,支持企业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高把创新成果转变为知识产权的能力,引导企业改进竞争模式,加强技术创新,打造知名品牌,形成有利于知识产权转化运用的知识产权体系,并积极帮助市场主体依法应对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法律诉讼,提高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律师服务于知识产权法律事务是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培育知识产权文化的必然要求。制度和组织的建设容易,但意识和文化的形成需要长期的努力。通过律师提供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参与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保护宣传周(月)”活动,担任企事业单位常年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参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对国家知识产权政策进行解读等多层次、多角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和培训,提高领导干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指导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推动企业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更是在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意识,为知识产权工作的开展打下坚实的群众基础。律师在知识产权事务中具体法律服务的目的、形式和内容律师在知识产权事务中法律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培育知识产权文化,使全社会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知识产权的氛围,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自主知识产权创造体系,促进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管理,提高企业和国家的核心竞争力,走上富民强国、建设小康社会的道路。服务形式灵活多样,律师参与的知识产权事务的范围也从过去单一的侵权诉讼案件逐步扩展到涉及仲裁、诉讼、非诉讼中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等更为广泛、全面的领域,如进行法律咨询、参与知识产权业务谈判、对委托事项进行调查、论证、提出法律意见以及参与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等。律师在知识产权事务中的具体法律服务内容有:一、非诉讼业务1、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备案,如代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著作权维权事务代表,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异议、商标争议、商标评审等商标非诉讼业务;2、知识产权布局,如运用知识产权保护企业哪些技术和信息,通过哪种或哪些知识产权保护方式来保护,何时提出申请,向哪些国家提出申请等;3、知识产权管理,如企事业内部的知识产权组织管理、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申请管理、保密管理等;4、知识产权业务谈判,参与企业知识产权业务合作谈判,如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合同拟定、审查,企业兼并与重组过程中知识产权业务的谈判、审核等;5、知识产权科技扶持政策解读与项目申报,如高新技术企业、专利示范企业、著名商标、驰名商标等方面的政策解读、申报与认定;6、知识产权培训与人才培养;7、知识产权专项调查、取证、委托司法鉴定、横向课题研究等。二、诉讼业务代理知识产权诉讼。具体包括:1、著作权纠纷,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电影作品著作权纠纷、职务作品著作权纠纷、网络著作权纠纷等;2、专利权民事和行政纠纷,如专有技术转让纠纷、专有技术入股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专利权侵权纠纷以及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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